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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江苏华泰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浙XX茗园茶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华泰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浙XX茗园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泰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俊。委托代理人:吕和成。委托代理人:董晓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XX茗园茶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江苏华泰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XX茗园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茗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合同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地应在华泰公司所在地,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华泰公司有义务将情况告知华茗园公司并要求明确交货地点或自行提货,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合同没有确定双方履行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华泰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并不违约,华茗园公司不支付货款,华泰公司对定作物有留置权。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合同中不存在华茗园付款后再提货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对货物交付时间地点有明确约定,却又认为华泰公司在交付不了货物的情形下,应当采取恰当措施来表明其已具备交货的条件,这是二审强加给华泰公司的义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华茗园公司既不能证明华泰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又不能证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判对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华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本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本案双方《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华泰公司收到货款30%起开始制作,收到定金后65天后交付。送货到华茗园公司指定的所建工厂厂房(黄山)。故合同对货物的交付地点和时间均有约定。华泰公司在收到定金后一年之余才函告华茗园公司提货,明显违约。华泰公司辩称延期交付货物系因交付地点不明确,但即使如此,华泰公司作为负有运输义务的出卖方,应当及时与华茗园公司联系或重新协商确定交付地点,也可将货物运至华茗园公司或通知华茗园公司自己提货,但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前述相应措施。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华泰公司提出其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华泰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货物逾一年之久,华茗园公司以华泰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华泰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