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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应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应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1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茵委托代理人刘巧云委托代理人耿毅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应平委托代理人张玲侠申请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西仲裁字(2013)第43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朗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委2013年8月19日做出的西仲裁字(2013)第43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1、2012年5月22日仲裁庭审期间,张应平的代理人当庭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申请仲裁庭到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调查取证。裁决书第6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5月23日,仲裁庭依职权向西安市房地局市场管理处及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调取涉诉房屋的办证情况,了解到上述房屋的登记状况为综合、住宅,应当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性质为申请人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仲裁庭上述调查取证,从未向申请人出示过,更未组织开庭质证,违反了《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以此作为证据采用并认定申请人违约显然程序严重违法;2、仲裁委违反《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规定的案件受理5日内通知申请人,直到2013年4月才通知申请人,程序违法。二、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仲裁裁决书因此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就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由申请人办理房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由权利人即张应平自己申请,故申请人不存在违约,张应平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张应平辩称:仲裁程序合法,天朗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依法取得的证据没有质证的事实并不存在,仲裁委确实前往房产登记单位调查了,但并没有取得证据,不存在质证的问题。本案仲裁委2013年4月12日送达了仲裁受理通知书,天朗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提交了答辩状,足以说明仲裁委在受案后5日内通知了天朗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天朗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仲裁委向张应平送达了仲裁受理通知书。同日,仲裁委向天朗公司邮寄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等法律文书。但缴款书显示,2013年8月21日,仲裁委才发出《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日,张应平向工商银行西安北关支行缴纳了相应仲裁费用。对此,张应平解释,2012年4月12日他们就缴纳了费用,但由于仲裁委机器故障,无法出具收据,故出具了手写收条,之后仲裁委多次通知补办手续,但由于比较忙,直到2012年8月21日,其才去补办手续,并提交了加盖有仲裁委印章的手写收条。另查明,裁决书第六页“案情”部分载明:“2013年5月23日,依申请人申请,仲裁庭依职权向西安市房地局市场管理处及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了解上述两套房屋的办证情况,了解到上述两套房屋的登记状况为综合、住宅,应当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性质为申请人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仲裁卷中无西安市房地局市场管理处或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所出具的文字材料,仅有2013年6月4日仲裁员罗菊霞、书记员韩磊所作追记笔录,表明2013年6月4日仲裁员、书记员前往西安市房管局调查的相关情况。该追记笔录并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本会收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后五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依据此规定,仲裁庭应先收取仲裁费用,之后才能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但本案仲裁庭在收取仲裁费用之前,即向张应平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文书,并向天朗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参加仲裁通知书等文书,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张应平提交了仲裁委盖章的手写收据,但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能依据该手写收据认定当事人已经缴纳了仲裁费用,当事人的缴费时间,应以正式收据为准。申请人天朗公司称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书载明本案仲裁庭于2013年5月23日前往西安市房地局市场管理处及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了解涉案房屋的办证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但仲裁卷内并无材料证明,2013年5月23日仲裁员在西安市房管局或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进行过调查。2013年6月4日,仲裁员、书记员进行调查,并形成的追记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裁决第六页载明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且该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申请人天朗公司认为仲裁庭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理由成立。至于天朗公司申请书提到的其他撤销理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430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天朗公司已预交,由天朗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熠代理审判员 蒋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