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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威力神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力神声学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座**层东。法定代表人:谭伟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晖,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威力神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二村五羊电缆厂*栋之*号。法定代表人:温天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威力神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力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深港公司与东莞新世界佰金翰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金翰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隔音隔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佰金翰公司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酒吧一条街的新世界佰金翰休闲会KTV隔音隔震工程发包给深港公司施工。深港公司承接前述隔音隔震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吸声降噪工程分包给威力神公司承建,其余工程则由深港公司直接承建。2006年1月6日,深港公司与威力神公司签订了《威力神(吸声毡)产品供应合同单》,由深港公司向威力神公司购买了数量3000㎡,单价56元/㎡的吸声毡材料共计168000元。威力神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2月14日向深港公司提供了700㎡、500㎡的吸声毡材料,共计67200元(以56/元㎡计)。可见在深港公司施工工程中,工程建设所需材料吸声毡是从威力神公司处直接购买,并由其工程项目质量验收负责人张茂盛、仓库验收负责人刘卓强签名并加盖深港公司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确认收到上述材料,而张茂盛的身份在原审法院(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56号案件中得到确认,但深港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材料款。威力神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港公司支付威力神公司工程材料款67200元;2.深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深港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深港公司与威力神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或供销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此深港公司不拖欠威力神公司任何款项。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威力神公司提供的证据,威力神公司向深港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06年2月14日,而时至今日已经有六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威力神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威力神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力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深港公司由于承包了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酒吧一条街的新世界佰金翰休闲会KTV装修工程,向威力神公司口头采购吸声毡,并约定单价为56元/平方米。威力神公司根据深港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和2006年2月24日向深港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67200元的材料,进仓单和出仓单上有刘卓强和张茂盛的签名。威力神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深港公司的要求履行完了送货义务,深港公司应向威力神公司支付价款,且当时并无约定结算付款时间,威力神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深港公司付款,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深港公司不确认有向威力神公司购买吸声毡的事实,也不确认进仓单和出仓单上签名的刘卓强和张茂盛是其员工;且深港公司还认为即使存在案涉交易,威力神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均应驳回威力神公司的诉求。另查,双方之间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威力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56号,在该案中威力神公司提交两份名称为“深港佰金翰B2区KTV天花隔音纤维素数量”的证据,证据上盖有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界佰金翰KTV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有张茂盛签名。该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深港公司应向威力神公司支付工程款88819.5元。深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后以深港公司向威力神公司支付55000元而了结双方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以上事实,有威力神公司提供的产品供应合同单、进仓单、出仓单、深港佰金翰B2区KTV天花隔音纤维素数量、(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书、隔音隔振工程承包合同、上诉状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威力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威力神公司提供了2006年1月12日和2006年2月14日的进仓单和出仓单,其中2006年1月12日的进仓单上有刘卓强签名,出仓单上有张茂盛签名,2006年2月14日的进仓单和出仓单上均有刘卓强签名。虽然深港公司不确认张茂盛及刘卓强是其员工,但在(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56号案件中法院亦认定了有张茂盛签名的“深港佰金翰B2区KTV天花隔音纤维素数量”这一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上盖有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界佰金翰KTV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有张茂盛签名,且深港公司在该案的上诉状中也只就该案是否超过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茂盛乃深港公司公司员工。由于2006年1月12日的进仓单与出仓单上的货物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在进仓单上签收的刘卓强亦为深港公司公司员工。故威力神公司与深港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威力神公司向深港公司提供的吸声毡价值为【(700+500)×56元/平方米】=67200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双方对货款的交付时间并没有约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威力神公司随时有权要求深港公司支付货款,深港公司亦确认威力神公司并没有向其催收过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威力神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深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深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力神公司支付货款672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740元,由深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深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深港公司未与威力神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威力神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张茂盛、刘卓强非深港公司员工,其二人系个人行为,与深港公司无关。另案(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茂盛系深港公司员工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张茂盛系深港公司员工。原审判决认定刘卓强系深港公司员工同样缺乏有效的证据。二、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威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威力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威力神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深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另案(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56号案件中对本案的事实已详细查明,并对案涉员工身份进行了认定,张茂盛、刘卓强是深港公司的员工。深港公司虽然在该案中提出上诉,但未对两员工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威力神公司此前未向深港公司主张过权利,深港公司主张货到三日内付款的交易习惯并无证据证明。事实上,双方无此交易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威力神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威力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首先,在(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56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已认定了有张茂盛签名的“深港佰金翰B2区KTV天花隔音纤维素数量”这一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上盖有“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界佰金翰KTV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样,并有张茂盛签名,且深港公司在对该案提出上诉的上诉状中也只就该案是否超过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并未对员工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茂盛系深港公司员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结合2006年1月12日的进仓单与出仓单互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在深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张茂盛、刘卓强系其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在进仓单上签字的刘卓强同样为深港公司员工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据此,威力神公司主张与深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进仓单、出仓单显示的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威力神公司向深港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为67200元,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深港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深港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则威力神公司至迟在2006年2月14日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院认定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2月15日起计算,威力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现威力神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威力神公司诉请深港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深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威力神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40元、二审受理费1480元,均由广州市威力神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