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平义与苏同密、苏同仁财产损害赔偿��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义,苏同密,苏同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王平义,男,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满族,居民,北京宏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苏同密,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苏同仁,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洪,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义与被告苏同密、苏同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苏同密、苏同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洪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义诉称,1999年11月1日,原告委托潘某某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西潘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用地合同》一份,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鸡舍养鸡。后原告又亲自与西潘家村签订了《用地合同》,并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年。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使用费。2006年4月,在拆除原告建设的140平方米六间鸡舍、两口水井后,原告与被告苏同密在该宗土地上共同投资(原告投资120万元,被告苏同密投资数目不详)建设“北圣冷库”,2007年7月冷库建成。起初设想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但在北圣冷库建成后,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经营,起初由被告苏同密独自占有使用,自2007年末开始,原告在冷库西侧一部分、被告在冷库东侧和西侧一部分各自冷存货物。因冷库的使用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秋末冬初,原告��冷库储存了一批狗肉、羊肉、羊下水和玉米。后两被告与原告因冷库使用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并多次阻止原告到冷库取肉,2010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带领客户明传哺去冷库取肉,又遭到两被告阻拦殴打,并且还追打至原告家中,原告进行自卫时将在场的苏同金误伤,为此公安机关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自该次殴打事件后,原告再也无法去冷库取回自己储存的货物,直至2012年12月15日,因冷库拆迁,才将原告的冻货移出另存,但货物已变质无法出卖食用,货物在两被告控制期间的数量损失已经无法认定,仅按照移出时统计的数量,按现今狗肉、羊肉、羊下水、玉米的批发价计算,损失就达609980元。综上,两被告为达到独占北圣冷库的目的,无礼阻拦原告使用冷库,并武力阻止原告取走属于自己的冻货,造成原告冻货在两被告控制期间腐败变质无法出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储存在“北圣冷库”的货物(包括狗肉、羊肉及下水、玉米)损失887166元,案件受理费、公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同密、苏同仁辩称,原告在“北圣冷库”储存货物属实,但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同仁系原告王平义之女王某甲的丈夫,被告苏同密系苏同仁的哥哥。1999年,案外人潘某某同原日照市东港区虎山镇西潘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用地合同,约定潘某某租赁该村4.637亩土地。2004年7月6日,经协商西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用地合同用地人变更为原告王平义的儿子王某乙,由王某乙来履行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2000年,原告王平义出资在该块地上建设养鸡场,鸡场建成后,由王平义的妹妹、妹夫及女儿女婿王某甲���苏同仁夫妇等人管理经营。自2006年4月23日起,苏同仁与苏同密在上述土地上将养鸡场部分房屋拆除后建设冷库,至2007年七月,冷库建设完成。2008年4月1日,被告苏同密将该冷库注册成立日照市岚山区北圣冷藏厂,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苏同密为业主。2009年6月10日,在将原个体工商户注销的基础上,被告苏同密申请注册成立日照市岚山区北圣冷藏加工厂,登记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苏同密。2009年6月1日,原告王平义在上述冷库注册成立日照金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冷库未取得相关审批及产权证书。2009年秋冬季节,原告购进部分狗肉、羊肉、羊下水及玉米储存在上述冷库中。后王平义与苏同密、苏同仁对上述冷库产权产生争议,为此双方发生打闹等多次纠纷。2010年5月,原告王平义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后本院裁定将上述冷库予以查封。2010年6月,王平义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对苏同密、苏同仁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确认其与苏同密共同共有上述冷库资产。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2012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2)岚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平义的诉讼请求。王平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2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日民一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因王平义主张的合伙及共同共有未得到法院支持,2012年10月23日,王平义以共有物纠纷为由,再次对苏同密、苏同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平义拥有上述冷库60%的共有份额,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冷库产权归属产生争议并发生多次纠纷,自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5月原告对二被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之前,上述冷库实际由被告苏同密、苏同仁占有、控制,直至2012年12月15日,��上述冷库被拆除,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冷库所在地西潘家村党支部书记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经日照市岚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公证,原告储存的上述货物被从上述冷库中搬出,并储存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另一冷库中。关于原告在上述冷库储存货物的原因及储存费。原告主张因其对上述冷库有相应的份额,有权经营使用冷库,故在冷库建成后向冷库中储存了部分货物;二被告主张原告向冷库中储存货物系为了造成双方合伙经营冷库的假象。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向冷库存货时其出面阻止的证据,被告苏同密陈述系原告自行找人卸货储存,根据苏同密的陈述,原告在向上述冷库储存狗肉时,苏同密在现场并看见狗肉有冷冻的也有鲜的。原告在北圣冷库储存上述货物未对外支付储存费。另查明:原告王平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北省平泉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重大动物疫病非疫区证明,载明由河北省平泉县调往山东省日照市畜禽、畜禽产品名称为羊胴体、数量为柒仟壹佰公斤,系来自重大动物疫病非疫区,有效期肆天。2、2009年10月23日,河北省平泉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载明货主王平义,起运地河北省平泉县,到达地山东省日照市,运输工具为汽车冀HE18**。3、2009年10月23日,河北省平泉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载明货主王平义,产品名称为羊胴体,起运地河北省平泉县,到达地山东省日照市。原告提供上述三份证据,证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从河北省平泉县购买合格羊胴体(羊肉)7100公斤,运往山东省日照市储存于北圣冷库。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中记载的货物不能确定系冷库中储存的涉案货物,不能证明冷库中储存的羊肉在入库时已经检疫并品质合格。4、本院依法对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贾某某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贾某某雇佣人员长期从事杀狗并贩卖狗肉,2009年秋冬季节,原告多次向贾某某购买刚屠宰的新鲜狗肉共计十多吨,由贾某某运至北圣冷库储存。被告苏同密、苏同仁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贾某某出卖的狗肉未经检验检疫,不能证明狗肉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苏同密当庭陈述,其看见狗肉被拉到冷库储存时,有新鲜的也有冷冻的。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从河北省购买羊肉并储存于北圣冷库,2009年秋冬,王平义从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购买新鲜狗肉并存放于北圣冷库,潘某某参与了上述羊肉、狗肉的卸货并运至冷库内储存的过程;2010年3月20日,因两被告阻止原告从北圣冷库取羊肉,引发双方打斗��报警。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潘某某同原告存在特殊关系,但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为何种特殊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6、明传哺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所作询问证人笔录,记载2010年3月20日明传哺找王平义购买羊肉,其并同王平义夫妇一起到北圣冷库取羊肉,因二被告父母及二被告阻止,原告从北圣冷库取冷冻羊肉未果,为此双方并发生争执、打斗,证明二被告及家人阻止原告从上述冷库中取货。7、2010年3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韩家营子边防派出所对赵玉霞(原告王平义之妻)的询问笔录,记载2010年3月20日因他人购买羊肉,王平义夫妇到北圣冷库取羊肉遭到两被告及其家人阻止,取肉未果并发生纠纷,证明二被告父母及二被告阻止原告从上述冷库中取货。8、2010年3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韩家营子边防派出所对苏同密的询问笔录,苏同密在��录中陈述,王平义夫妇到北圣冷库闹事,双方随发生纠纷,发生纠纷系因双方对上述冷库权属存在争议引起的,证明两被告多次阻止原告王平义从北圣冷库取冻肉。9、2010年7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韩家营子边防派出所对王某乙(王平义之子)、苏日起、陈同芳(二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记载2010年7月18日王某乙路过北圣冷库门口时,同苏日起、陈同芳发生纠纷,苏日起认可殴打王某乙,证明两被告指使其父母殴打原告之子王某乙,威胁原告不准到北圣冷库。10、日照市公安局(日)公(法)鉴(伤)字(2010)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乙于2010年7月18日被殴打构成轻微伤。对上述6-10份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双方对该北圣冷库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阻拦原告取货。11、(2012)日岚山证民字第411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2月15日,因上述冷库拆迁,从冷库搬出羊肉2140千克、狗肉17520千克、羊下水1110千克、玉米2870千克,并直接转存至日照市岚山汇福水产冷藏有限公司,公证书并附有搬出货物照片一宗及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搬出货物的数量及品质状况。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日岚山价鉴字(2013)1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根据公证处公证的狗肉、羊肉及下水、玉米的数量,认定上述货物的价格分别为:羊肉119840元,羊下水26640元,狗肉525600元,玉米5740元,总价格为67782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庭审中鉴定人对鉴定的依据及鉴定的过程等问题作了说明。13、青岛经纬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咨鉴字(2013)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送检的羊肉、狗肉样品不可食用及饲用,因存放冷库没有保存记录,冷库现已拆除,保存条件和具体情况不明,腐败变质的具体原因无法判定,但保存时间长达3年之久,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12个月保质期,长时间存放是导致羊肉、狗肉变质损坏的重要原因之一。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庭审中鉴定人对鉴定的依据、标准以及鉴定的过程等问题作了说明。该鉴定意见书落款的鉴定人中王作洲具备司法鉴定人资质,另一鉴定人艾玉芹无司法鉴定人资质,其系青岛市畜牧兽医工作站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二被告为证明其不存在侵权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2010)岚民一初字第836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平义起诉状一份、(2012)岚民一初字1549号共有纠纷一案原告王平义起诉状一份、(2012)岚民一重初字第1号第二次庭审笔录两张(卷宗51、52页)、第三次庭审笔录一张(卷宗72页),证明原告在上述冷库自行存放货物,系为制造双方合伙的假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货物系原告存放的。2、(2012)岚刑初字第89号王平义故意伤害一案侦察机关询问王平义的笔录两份、2010年3月20日对苏某某(苏同密的叔伯兄弟)的询问笔录、对陈某某(二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3月20日双方在冷库发生冲突,并非因阻拦取货引起,而因双方对冷库权属存在争议引起。原告对王平义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综合王平义在笔录中想要表达的意思,恰能说明二被告阻止原告取货是发生冲突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二人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还查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因原告在北圣冷库储存的上述货物严重风干,不能体现入库时的货物重量,故原告主张在公证称重基础��增加30%的重量,按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价格计算出货物损失为881166元(677820元×130%),另至庭审时原告货物移出另行储存,产生储存费损失6000元,共计主张887166元。对于原告主张增加30%的重量,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通过公证,从北圣冷库移出并另行储存该宗涉案货物,依据原告申请,对涉案物品进行公证、价格认证,并对涉案肉类品质进行鉴定,分别向日照市岚山区公证处支出公证费1000元,向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支出价格认证费10000元,向青岛经纬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30000元,并向该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西潘家村“北圣冷库”拆迁补偿款61万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大动物疫病非疫区��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公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二被告认可原告于2009年秋冬季节在北圣冷库储存肉品等货物的事实,结合证人贾某某、潘某某的陈述,以及王平义从河北省平泉县购买肉类并运往山东日照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平义于2009年秋冬季节购买狗肉、羊肉及下水、玉米储存于日照市岚山区的北圣冷库。原告王平义长期从事肉类贩卖生意,结合原告提交的重大动物疫病非疫区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佐证,以及狗肉送货人贾某某、卸货入库人潘某某的证言,并有被告苏同密关于入库时看到有新鲜狗肉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有关购入��冷藏于北圣冷库的上述货物符合基本食用、饲用要求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储存于北圣冷库的该宗狗肉、羊肉及下水、玉米的重量,原被告均未提交入库时关于重量的直接证据证实,被告苏同密认可王平义在该冷库储存上述货物,但对于货物的重量表示不清楚,而经过日照市岚山区公证处公证移出冷库时,清点的现存货物直观客观全面,因而本院对(2012)日岚山证民字第41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货物重量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在上述公证书记载重量基础之上增加30%计算入库时货物重量的具体依据,对原告有关在该公证重量基础之上增加30%计算货物总重量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及价格鉴定人员具备相应价格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日岚山价鉴字(2013)1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货物总价格为677820元予以认可。虽然青岛经纬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其中一鉴定人艾玉芹无司法鉴定人资质,但该司法鉴定所及另一落款鉴定人王作洲均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艾玉芹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结合公证书中照片及光盘对移出货物现状的记载,从北圣冷库移出的货物,其外观与新鲜冻肉存在明显差异,货物发霉、严重变质,普通人用肉眼即可轻易分辨上述肉品、玉米不能食用、饲用,该鉴定意见书反映了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通过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明传哺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王平义与被告苏同密、苏同仁自2010年后,因北圣冷库的产权归属等事项多次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矛盾加剧,导致原告王平义未能及时从北圣冷库取出涉案货物,至��证移出日2012年12月15日已长达三年,长期存放致使上述货物变质损坏,不能食用、饲用,两被告存有过错,应对原告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平义与两被告发生纠纷,未采取正当适度的方式化解矛盾,及时采取合法途径将货物取出,致使损失扩大,对双方冲突后果的形成及财产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被告苏同密、苏同仁依法应对原告储存在北圣冷库的肉类货物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货物从北圣冷库移出后由原告占有控制,且上述货物已经过相关公证、鉴定,原告亦在货物移出后采取合法途径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货物从北圣冷库移出后产生的储存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同密、苏同仁赔偿原告王平义储存在“北圣冷库”的货物损失人民币474474元(677820元×70%)。二、驳回原告王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价格认证费10000元,鉴定费3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共计62671元,由原告王平义负担18801.3元,被告苏同密、苏同仁负担438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