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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姜勇、张耀匀贩卖毒品、高建珍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一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建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乃杰。原审被告人姜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耀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勇、张耀匀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高建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建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上诉人高建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建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姜勇、张耀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建珍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高建珍撤回上诉。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