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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至平湖××××村西倪家埭12号,采用翻围墙、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凌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ipad3平板电脑一台,现金100元,合计价值5459元。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的苹果手机、平板电脑及现金100元均已发还失主凌某,并得到失主凌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400余元,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朱×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