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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乔晓燕与计东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晓燕,计东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乔晓燕,女。委托代理人乔晓鹏,男,系原告之弟。被告计东元,男。原告乔晓燕与被告计东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晓燕及诉讼代理人、被告计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晓燕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7日相识,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结婚仓促,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现在身心遭受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计丹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赔偿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计东元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存在矛盾,发生过吵闹属实,但感情尚可,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情况;2、提供彬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3、提供医疗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结婚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系虚假的,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7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男孩,2010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2012年4月17日生育女孩,期间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在外打工。2013年8月10日,被告从西安回到彬县带原告看病,8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撕扯,原告经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属实,尚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故原告该项主张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无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彼此善待,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晓燕要求与被告计东元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启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