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昭银、马桂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昭银,马桂领,马桂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苍山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坤,苍山县向城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马昭银,居民。被告马桂领,居民。被告马桂富,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苍山县信用社)诉被告马昭银、马桂领、马桂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坤、被告马昭银、马桂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信用社诉称:被告马昭银于2012年10月29日由被告马桂领、马桂富作担保,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拖欠利息形成不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8310.59元(利息算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马昭银辩称,钱让马全勇用了,不同意偿还。被告马桂领辩称,不同意偿还。被告马桂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苍山县信用社与被告马昭银签订(苍向)农信借字(2010)第120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期限: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约定:“4(1)、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5(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苍向)农信高保字(2010)第12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昭银是债务人,被告马桂领、马桂富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陆万元提供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马昭银在原告所属的苍山县向城信用社贷款6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3年10月14日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8310.59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昭银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马桂领、马桂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昭银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8310.59元(利息算到2013年10月14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2013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马桂领、马桂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