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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红太阳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新华,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时明明、吴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2日在高淳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被告曾怀孕,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5月终止了怀孕,并于6月初携带原告财产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缺少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婚前财产120000元。原告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被告潘某未答辩。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2日在高淳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致感情日渐淡化。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缺乏应有的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培育深厚的夫妻感情。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5月外出,夫妻间自此无法很好的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现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人民审判员  时明明人民陪审员  吴彩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