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俞能宝与鲁西骨科医院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能宝,鲁西骨科医院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601号原告俞能宝,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洪昌,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西骨科医院,住所地聊城市湖南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高文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清虎,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光瑜,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能宝与被告鲁西骨科医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韩洪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清虎、闫光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约定工作满五年即2010年2月28日后,被告将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滨河花园小区12号楼2单元6楼西户面积为141.2平米的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并且通过更换办公室门锁来迫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原告离职。原告提起申诉,被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值60.18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工作满5年后,应再为被告服务5年,但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离职去聊城鸿福医院担任院长,致使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自行离职,其所诉被告强迫其无法正常工作不实,且原、被告已就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终结。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俞能宝到被告鲁西骨科医院工作,后任关节科主任。2010年3月1日,被告鲁西骨科医院为甲方与乙方原告俞能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于2005年3月1日起在甲方工作,到2010年2月28日,工作时间满五年;2、乙方工作满五年后,甲方将目前乙方居住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滨河花园小区12号楼二单元六楼西户面积为141.2平米的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即自2010年3月1日开始此房屋的产权归乙方所有;3、2010年3月1日后,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法律上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其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4、乙方在获得房屋的产权后五年内不得自行离开甲方到其他单位工作;5、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须一次性付给乙方现房屋市场价作为全部赔偿;如乙方违约,须将房屋的产权无偿还给甲方。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起生效。”张广栋于2011年5月10日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俞能宝于2010年3月份到聊城鸿福医院担任院长,3月23日其招聘张广栋到聊城鸿福医院工作。被告提交的对曹凤鸣的调查笔录显示,曹凤鸣于2010年4月份在网上看到聊城鸿福医院招聘医护人员的信息后到该院(替他人)咨询时,原告俞能宝负责接待咨询。被告提交的在康强医疗人才网上下载的山东鸿福医院招聘信息显示,联系人为俞能宝,电子邮件为ynengbao@foxai.com。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交被迫离职的证据。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俞能宝医师: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医院考勤规定,现认定你已自动离职,请于2010年5月1日前到医院综合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根据此前你与医院签订的协议,请于2010年5月5日前搬离位于开发区滨河花园小区12号楼二单元六楼西户的住房。”同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鲁西骨科医院:鉴于贵院于2010年3月19日将我在贵院工作的门诊办公室换锁锁上,致使我无法在贵院正常工作,并且,贵院没有依法为我缴纳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不及时发放工资,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通知贵院解除劳动合同。”同月31日,被告再次发送书面通知:“俞能宝医师:医院已同意你于2010年5月5日提出的离职申请,根据2010年3月1日你与医院签订的协议,请于2010年6月20日之前搬离滨河花园12号楼二单元六楼西户房屋,否则医院将采取进一步措施。”2010年8月13日,被告领取了聊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滨河花园小区12号楼二单元六楼西户登记在了院长段玉民的名下。2011年3月30日,因工资补偿争议等纠纷,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4月13日,双方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鲁西骨科医院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俞能宝现金30000元,申请人放弃其他申请请求。二、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同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1)聊劳人调字第7号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西骨科医院赔偿合同约定的房屋价值1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聊城经济开发区滨河花园小区12号楼2单元262室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估价时点为2011年8月9日,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评估价值为评估单价423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60.18万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9000元。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中的福利待遇纠纷,应先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鲁西骨科医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的房屋现市场价值60.18万元。该委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第12号裁决书,认为该案属于重复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定有证明力的仲裁裁决书、协议书、通知书、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得到被告房屋产权的前提是工作满5年,获得房屋产权后5年内不得离开被告处到其他单位工作,否则须将房屋的产权无偿还给被告。原告在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已于2010年3月份到聊城鸿福医院工作而离开被告单位,其也未能提交离开被告单位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协议约定的房屋现市场价值60.18万元的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能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绪和审判员 任玉堂审判员 孙利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