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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尹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1967年我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长女王福连,次女王福兰,儿子王福刚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时常殴打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经审理未准许双方离婚。我与被告分居后至今仍未和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对该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003)历城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与我儿子闹别扭走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6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儿子王某某于2004年10月意外事故死亡。原、被告在多年的生活中能和睦度日。2003年7月25日,被告并未在家,原告与其子为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未归,从此原、被告分居。200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且相互未尽夫妻义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3)历城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30年余,而且生育有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的现象,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3年10月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未和好,现双方分居生活9年,且相互未尽夫妻义务,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乃文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