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郭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宋某某,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结婚,2003年农历6月初6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2004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200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仍未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5日生一男孩郭某甲。200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5年11月5日作出(2005)龙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5月11日,郭家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自2004年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郭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存款、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情况说明2份、(2005)龙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户口页3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2004年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2005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因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宜。被告系农村户口,抚养费可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酌定为每月18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直至郭某甲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