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与秦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秦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友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延圣,男,生于1975年5月4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强,男,生于1983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鹏,男,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济南市中律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秦志强自2011年6月9日起,在济南大华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8日,秦志强自济南大华公司离职,济南大华公司为秦志强出具离职证明:职工秦志强于2012年4月从我公司离职。特此证明。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3月30日,济南大华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向秦志强发放工资、奖金共计24463.83元。对于2012年4月份工资,秦志强主张现金发放1400元。秦志强为向济南大华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及双倍工资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2)第299号裁决书:由被申请人济南大华公司为申请人秦志强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支付在职期间双倍工资28213.83元。济南大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确实应认定在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秦志强提供的网上银行行内转帐收款凭证可以证实,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济南大华公司向秦志强发放的工资奖金情况。济南大华公司主张双方并非是劳动关系,根据目前的证据不予认定,而对于工资发放,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于齐鲁卡交易明细中所列明的“网银转帐存入“,不能证实均为济南大华公司向秦志强发放的工资报酬,应当认定秦志强提供的以“网上银行行内转帐收款凭证“中注明为“工资、奖金“发放记录及秦志强关于2012年4月工资的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对于本案中,双倍工资应自2011年7月时起算,即自2011年8月2日济南大华公司向秦志强支付的工资奖金,至2012年4月秦志强离职,该期间工资总额共计25863.83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志强双倍工资差额2586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济南大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秦志强是济南大华公司产品的山东地区代理商,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商品经营人。济南大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行内转帐存入的数额与秦志强陈述的工资数额也不一致,可以证明秦志强与济南大华公司之间是地区产品代理销售关系。第二、以工资形式支付仅是便于公司记帐,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济南大华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只是为帮助秦志强找工作,秦志强以此为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济南大华公司支付秦志强双倍工资差额25863.83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志强负担。被上诉人秦志强答辩称:第一、济南大华公司称秦志强系代理商,称为方便秦志强找工作才出具离职证明,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秦志强不予认可。第二、秦志强提供了济南大华公司支付工资的凭证、离职证明,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济南大华公司与秦志强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而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秦志强提供的网上银行行内转帐收款凭证,明确载明了济南大华公司向秦志强支付工资、奖金的情况,济南大华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亦明确载明了秦志强的从济南大华公司离职的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大华公司虽上诉主张与秦志强系地区产品代理销售关系,以工资形式支付仅是便于公司记帐,出具离职证明,只是为帮助秦志强找工作,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大华公司未与秦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秦志强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