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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翟尚杰诉被告辛峰、西安市第一单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尚杰,辛峰,西安市第一单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82号原告翟尚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建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伊娜,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峰,男,汉族,被告西安市第一单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路21号华融国际B座一层。法定代表人辛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翟尚杰诉被告辛峰、西安市第一单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单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尚杰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娜、被告辛峰及第一单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尚杰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为被告“华融国际第一单元餐厅”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43万元。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三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1年9月5日被告辛峰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第一单元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申请追加第一单元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辛峰及第一单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930元。被告辛峰辩称,其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属装修的尾款。被告第一单元公司与陕西华鼎建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其作为第一单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华鼎公司出具欠条,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第一单元公司辩称,其与华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属实,华鼎公司履行了装修合同后,其向华鼎公司支付装修款38万元。辛峰出具欠条后,其又向华鼎公司还款3万元。辛峰虽然是向翟尚杰出具的欠条,但并不欠原告个人的装修款,而是欠华鼎公���的装修款。被告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华鼎公司与被告第一单元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潢行业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是第一单元公司,承包方是华鼎公司,华鼎公司为第一单元公司经营的餐厅进行装修。合同还约定,工程名称是第一单元公司三层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11月2日至12月17日,合同价款是58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1年6月1日前支付38万元。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第一单元公司的餐厅于2011年年初开始营业,2011年年底停业。被告第一单元公司承认其已经向华鼎公司支付装修款38万元,原告认为这38万元是被告辛峰支付给原告的,不是支付给华鼎公司的。另查,原告所举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9月5日,被告辛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翟尚杰装修款20万元整。”原告认为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辛峰欠原告20万元装修款的事实。被告辛峰认为,其是第一单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翟尚杰是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辛峰欠原告翟尚杰的装修款,能证明第一单元公司欠华鼎公司的装修款。且被告辛峰出具欠条之后,第一单元公司又向华鼎公司支付了装修款3万元,对此第一单元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又查,华鼎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翟尚杰和郜晓辉,法定代表人为翟尚杰。第一单元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是辛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的欠条、被告所举的装饰装修合同、第一单元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华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华鼎公司与第一单元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华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单元公司向华鼎公司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原、被告均承认,2011年9月5日被告辛峰个人向原告翟尚杰出具了欠条,所欠款项是装修款,欠款产生的根据是华鼎公司与第一单元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因为辛峰是第一单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尚杰是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该欠条证明第一单元公司尚欠华鼎公司部分装修款未付,不能证明辛峰欠翟尚杰装修款。故原告翟尚杰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尚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48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