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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超与被告薛善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超,薛善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李庆超,男,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善智,男,住范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男,住濮阳市。原告李庆超与被告薛善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超的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善智经传票付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超诉称,2013年3月1日17时,原告驾驶豫JL83**号车与被告薛善智驾驶的豫JL0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车辆经第三方鉴定,损失为28040元,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薛善智未给予任何赔偿。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000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善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L0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882.41元;2、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善智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案件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庆超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薛善智驾驶的豫JL03**号车与李庆超驾驶的豫JL8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庆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薛善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超无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薛善智驾驶的豫JL0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范县中医院病历3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第五组,租房协议、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证明、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原告的工作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原告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第六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第七组,户口薄、出生证明、台前县国税局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的长子李修恒2007年2月19日出生,次子李苏20**年2月3日出生,居住地在城镇,以此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第八组,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的真实性。第九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及鉴定费数额。第十组,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正鉴(2013)8004号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和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豫JL83**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8040元,评估费为1200元。第十一组,豫JL83**号车辆的施救费发票10张。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豫JL83**号车辆产生的施救费用。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调解结果显示由被告薛善智方负责给豫JL83**号车修车,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该结果双方当事人均签字,应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车主薛善智已履行该协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房证明,其应提交该户主的房产相关证明,以证实其租赁房屋的真实性,对于台前县豫通公交公司证明,应提交相应的职责资格证和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损鉴定结论过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且此鉴定结论是根据一类修理厂和4S店维修价格所确定的,但维修地点却在范县一般修理厂,明显与其评估不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汇报后再做决定,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此票据显示内部使用,对外无效。施救费过高,此票据为修理厂发票,并且未注明施救车辆和施救时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证据均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根据其户口性质承担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并且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同意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计算残疾系数应为31%,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伤情,并不至于影响其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虽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000元,但该意见只是对后续花费的一种预测,无法证实其真实花费,应待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组、第五组中的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证明、第六、七、八、九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五证据中的租房协议及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以确认。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薛善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17时,原告驾驶豫JL83**号车与被告薛善智驾驶的豫JL0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额面部皮肤裂伤,于2013年3月8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5551.58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1000元。原告豫JL83**号车车辆损失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28040元,花评估费1200元。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庆超“左额部皮肤割裂伤”遗留面部疤痕属八级伤残,遗留左眼睑畸形并闭合不全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1000元;花鉴定费16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第000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善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超无责任。原告被扶养人分别为长子李修恒2007年2月19日出生、次子李苏20**年2月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薛善智所有的豫JL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12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12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李庆超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薛善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薛善智系豫JL03**号车的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担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年平均工资、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时间予以计算。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系数32%,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5551.58元;误工费为37817元/年÷365天×129天=13365.46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8天=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32%=13083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长子李修恒13732.96元×12年×32%÷2=26367.28元、次子李苏137**.96元×18年×32%÷2=39550.92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车辆损失费为28040元;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车辆评估费为1200元;施救费为1000元。原告李庆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李庆超请求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69202.34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薛善智是肇事车辆豫JL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在投保的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超出部分,再由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被告薛善智的豫JL03**号小型普通客车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超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被告薛善智的豫JL03**号小型普通客车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超各项损失共计合计147202.34元;三、驳回原告李庆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