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北××光××有限公司与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光××有限公司,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91号原告:河北××光××有限公司934-x)。住所地:河北省××东××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5420170-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家山下。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河北××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为与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光××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光××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日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焊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加工生产,先后将合同约定的焊条交付被告,被告没有付清货款。2013年7月8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19926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5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焊条款174264.36元。被告日月××未作答辩。原告宇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9264.36元;被告日月××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没有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日月××与被告宇光××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焊条,焊环。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焊条等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全额支付价款。2013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264.36元。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光××有限公司货款17426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1892.5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诉讼费3287.50元,由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华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