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164号原告李国明,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1029室。法定代表人赵建忠,总经理。原告李国明与被告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只和被告公司总经理张一明签了一份试用合同,月薪保底7000元外加提成,担任生产经理职务,试用期满,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入职后,原告派原告到外地工作,从早上6点到晚上6点、没休息日没假日工作。2012年8月3日东北建三江A、B两栋主体完工后,被告将我调回北京,一直没给结算工资和安排工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31254元(含加班工资);2、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试用期合同复印件内容,甲方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李国明,试用期1个月,2012年3月20日至4月20日,试用期月薪6000元,并经录用合格,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正式录用合同为1年,月薪为7000元,(试用合格后试用第一个月补1000元);原告另提交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通知内容,2012年4月8日安全文明施工问题、质量问题、技术问题的检查情况;2012年1月至7月建三江星悦茗苑付款截止日期2012年7月31日;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表,其中李国明(生产经理)出勤情况,2012年3月10天、4月30天、5月28天、6月20天、7月30天,合计118天。另查,2013年3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资(含已折抵的工资)总计13500元。2013年原告李国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李国明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通知、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表、银行查询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就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表、通知等证据,另结合银行查询单,能够证明2012年3月20日至7月31日原告接受被告指派,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2012年3月20日至7月工资(含加班工资)3125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试用期满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主张2012年4月21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李国明的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工资(含加班工资)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国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