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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钟养贵与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养贵,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钟养贵,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汝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庆云,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养贵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源公司)、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宁洋公司)、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生,被告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龙、被告宁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被告龙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汝明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养贵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在长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在龙发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在长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在宁洋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15日在龙发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与三个被告都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但被告没有把合同给原告。2013年3月份,原告参加龙发公司组织的健康体检,7月份时因工价太低,原告不想继续在龙发公司工作,故2013年7月15日,原告要求龙发公司将体检表交给原告,但龙发公司告知原告其肺部有问题,以体检表丢失为由拒不向原告提供。2013年7月,原告先到武平县医院检查,而后于7月29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检查才知道得了矽肺。龙发公司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2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长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3日以武平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也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宁洋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0月10日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矽肺是职业病,属工伤的一种,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认定职业病及工伤,故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三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与被告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与被告龙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与被告宁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与被告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龙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长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在答辩人处就业时间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一个正规国有企业,所有员工在上岗时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其在就业期间投了工伤保险。原告是一个灵活就业人员,流动性大,实际在答辩人处就业时间不足5个月,即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3日,共4个月15天,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共8天,合计4个月23天。且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3日原告是通过武平县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而在答辩人处工作,该期间内原告应与武平县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日终止,至今已二年之久,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其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洋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龙发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三个期间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9日止,原告就没有再在答辩人处工作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龙岩第一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疑患矽肺。2、由武平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长源公司职工,武平县劳务派遣公司受长源公司委托为原告缴纳工伤、生育保险金。3、由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钟养贵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一份,证明三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时间段。4、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5、证人钟福兴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之前原告在龙发公司从事采煤工作。三被告均对证据3无异议,均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在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为派遣工,原告是与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4,被告长源公司认为可以反映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宁洋公司、龙发公司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长源公司、宁洋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被告龙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原告与龙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基于职业病诊断的需要,请求确认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表明龙岩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有患矽肺并感染可能,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证据2表明原告属武平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事务代理对象,经武平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长源公司工作。武平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3日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证据3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实被告龙发公司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2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宁洋公司在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长源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武平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3日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证据4表明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的通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受理,故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发公司虽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后未在龙发公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证据5中证人钟福兴作为同原告一起在被告龙发公司工作的劳动者,证实原告2013年7月15日离开被告龙发公司,该陈述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该部分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龙发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宁洋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长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龙发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返回被告龙发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至2013年7月,因工价较低,原告不愿继续在被告龙发公司工作,遂于2013年7月15日离开被告龙发公司。2013年7月29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体检,该院诊断原告有患矽肺并感染可能。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龙发公司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2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宁洋公司在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长源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武平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在被告长源公司工作,与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为武平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派遣工,派遣到被告长源公司工作,在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由武平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该期间内原告与武平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证实其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17日在被告长源公司处工作,被告长源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在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与被告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2011年4月至8月与被告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长源公司仅认可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长源公司为原告投工伤保险的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仅能认定原告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与被告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故对被告长源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洋公司对原告主张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主张应自2011年2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应认定原告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与被告宁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龙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2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这三段被告龙发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离开被告龙发公司,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龙发公司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2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钟养贵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钟养贵在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期间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原告钟养贵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2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与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原告钟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