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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金海与葛顺喜、乔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海,葛顺喜,乔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董金海,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相善,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顺喜,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月玲(系被告葛顺喜之妻),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董金海因与被告葛顺喜、乔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顺喜、乔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海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月息2.5分,答应不久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还,反而不与原告见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葛顺喜、乔月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葛顺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董金海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利息:2.5分。借款人:葛顺喜,身份证号:410522196510295232,电话:1383727****,2011年4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葛顺喜与被告乔月玲于2010年8月25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在该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董金海提供的借据、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葛顺喜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顺喜、乔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金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4570元,由被告葛顺喜、乔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萍审 判 员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