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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学锋与东莞大威机构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锋,东莞大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锋,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大板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熊宏梅。委托代理人:刘国平、陆燕梨,分别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徐学锋与被上诉人东莞大威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学锋主张其于1999年8月13日入职捷安拉链厂的维修部工作,该厂于2006年5月搬迁到虎门镇大宁社区,捷安拉链厂有限公司是大威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捷安拉链厂与大威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大威公司主张徐学锋于2010年11月17日入职,大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考勤记录以及2010年12月社保参保凭证拟证明徐学锋的实际入职时间。徐学锋、大威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徐学锋主张其月均工资为3231.5元;大威公司主张徐学锋月均工资为3146元。徐学锋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8小时;大威公司主张徐学锋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大威公司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东莞虎门捷安拉链厂在2005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为徐学锋参加了工伤保险;自2008年8月起为徐学锋参加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至2010年11月止。大威公司自2010年12月起为徐学锋参办了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徐学锋参办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12月24日,徐学锋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大威公司向徐学锋支付:1.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周六日加班768个小时加班工资20567元;2.违反劳动法迫使徐学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400.5元。2013年1月23日,该庭作出在“东劳人仲虎庭(201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持徐学锋与大威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徐学锋的申诉请求。庭审中,徐学锋、大威公司双方确认,徐学锋、大威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徐学锋继续在大威公司上班。徐学锋主张因大威公司拖欠加班费及为参办社保,被迫要求解除与大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学锋提供厂牌、入厂申请表、员工工资单、企业信息、银行卡客户查询、病历本、工伤认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大威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社会保险办理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徐学锋的起诉和大威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威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徐学锋加班费;二、徐学锋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学锋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8小时;大威公司主张徐学锋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审法院参照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按照徐学锋主张的上班时间,折算大威公司的工资水平为1100元+6.32元/小时×8小时×(30天-21.75天)×200%=1934元。徐学锋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231.5元。另外,根据徐学锋的每月工资实际发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大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徐学锋的加班工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徐学锋主张大威公司拖欠加班费及未为徐学锋参办社保,要求大威公司支付徐学锋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徐学锋至今尚在大威公司上班,劳动关系客观上尚未解除。且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威公司未拖欠徐学锋的加班费,且已经为徐学锋参办了社会保险。据此,徐学锋诉请大威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徐学锋尚在大威公司上班,且徐学锋主张的大威公司拖欠加班费且未为徐学锋参办社保的情况并不存在,徐学锋以此为由诉请被迫解除与徐学锋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徐学锋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范畴内,与大威公司进行协商解除,原审法院不予主动判令徐学锋、大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学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徐学锋负担。一审宣判后,徐学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大威公司已为徐学锋办理了社会保险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大威公司至今未为徐学锋购买生育保险,并且在2012年12月才为徐学锋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此时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发生。大成公司是在2005年12月之前没有为徐学锋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仅在2005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为徐学锋办理了工伤保险,从2008年8月起为徐学锋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但徐学锋是在1999年入职的。二、原审法院折算徐学锋的工资水平后认为大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是错误的,大威公司未支付徐学锋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大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徐学锋的加班工资是没有依据的。二、大威公司应当支付因违反劳动法迫使徐学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400.5元。大威公司未办理生育保险,在2013年1月才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星期六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及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大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5元。三、大威公司应当支付星期六的加班工资20567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徐学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学锋一审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威公司负担。大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威公司是否拖欠徐学锋周六加班费;二、徐学锋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对于焦点一,徐学锋请求以2330元/月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执行该标准。因此,评价大威公司是否拖欠徐学锋的加班费,应当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徐学锋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平均工资为3231.5元。按照徐学锋的上述主张进行折算,大威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大威公司并未拖欠徐学锋的加班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大威公司并未拖欠徐学锋的加班费,也已为徐学锋购买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徐学锋以大威公司拖欠加班费、未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徐学锋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学锋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学锋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