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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正耀等诉兰昌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黄正耀,男,1955年9月5日出生。原告黄旭恒,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原告黄旭辅,男,1982年3月2日出生。原告黄冬梅,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闭小龙,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昌安(曾用名蓝昌安),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瑞平,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小妹,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责人肖松益。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诉被告兰昌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旭辅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被告兰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9月27日,本院组织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与被告兰安昌进行调解,原告黄旭辅及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被告兰昌安的委托代理人韦小妹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共同诉称,2013年5月30日12时35分,被告兰昌安驾驶其所有的粤J58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小妹在贵港市324国道1561KM+300M路段与甘桂兰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桂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兰昌安、韦小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交警部门做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昌安、甘桂兰负事故同等责任,韦小妹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4、误工费21243元/年÷365天=58.2元;5、护理费28938元/年÷365天=79.2元,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丧葬费1881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56.2元/天×3人×3天=505.8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粤J58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昌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4662.53元;二、被告兰昌安赔偿四原告损失206887.92元;三、本案受理费由兰昌安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甘桂兰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受害人甘桂兰身份情况;2、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及黄冬梅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3、贵公交事认字(2013)D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甘桂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记录及门诊收票发票,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受害人甘桂兰医疗费用情况及伤情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黄练镇镇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甘桂兰的家庭成员情况;6、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中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甘桂兰的父母已经病故;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边防总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受害人甘桂兰自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28日随其儿子黄旭恒居住在部队的事实;8、车辆购买发票,用以证明甘桂兰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以及该车的价值。被告兰昌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太财保鹤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5:5分担。被告兰昌安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000元。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粤J581**号二轮摩托车仅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法合理地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医疗费、伙食费由法院核实认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并未提供有关的车辆损失物价评估报告以及维修费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原告所在村委的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笔录内容系证明受害人甘桂兰在家中从事农业生产,但对其是否跟随其儿子黄旭恒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对被告兰昌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兰昌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兰昌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属实,应该以受害人甘桂兰的居住地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兰昌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受害人甘桂兰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的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对于本院向原告住所地村委调取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仅能证明受害人甘桂兰曾在家中从事农业生产,并不能证明受害人甘桂兰是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跟随其儿子黄旭恒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武警广西边防总队政治部对受害人甘桂兰的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效力优于本院调取的村委工作人员询问笔录,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0日12时35分,于贵港324国道1561KM+300M处,兰昌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J58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小妹沿324国道由黎塘往贵港方向行驶,甘桂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于上述时间地点,兰昌安驾车开始超越甘桂兰时,遇甘桂兰驾车实施左转弯,两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甘桂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兰昌安和韦小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昌安、甘桂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小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甘桂兰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303.03元,因伤情较重转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脑挫裂伤并脑出血、脑肿胀并脑疝形成、多发性粉碎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2、左肺下叶挫伤;3、左前臂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319.5元,医疗费共计花费2622.53元。被告兰昌安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另查明,粤J581**号车在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受害人甘桂兰于2011年3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跟随其儿子黄旭恒居住在武警广西边防总队机关单位住房。原告黄正耀与受害人甘桂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9月27日,本院组织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与被告兰昌安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兰昌安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经济损失28000元,该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履行18000元;2、本院受理费2839元,由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62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4、误工费58.2元(21243元年÷365天);5、丧葬费1881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505.8元;上述6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56.2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事故车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购车发票,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及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不能证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受害人甘桂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昌安、甘桂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小妹无责任。该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粤J581**号车在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665.5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12665.53元。2013年9月27日,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兰昌安进行调解,双方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34590.2元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一方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7252.73元。由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2662.53元,不足部分334590.2元按原告与被告兰昌安双方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经济损失112662.53元。二、被告兰昌安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经济损失28000元,该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履行18000元;三、本院受理费2839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共同负担。四、驳回原告黄正耀、黄旭恒、黄旭辅、黄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被告太财保鹤山支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户: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第二、第三项系原告与被告兰昌安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兰昌安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湘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