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与韩胜伟、洪余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韩胜伟,洪余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负责人詹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金春。被告韩胜伟。被告洪余杭。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塘下支行)与被告韩胜伟、洪余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洪余杭下落不明,于2013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胜伟、洪余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塘下支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韩胜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时间2013年3月5日,月利率8.866920‰,如果被告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洪余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共归还利息2956元,此后本息均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韩胜伟偿还借款10万元、正常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8.86692‰计算为5172.37元;正常利息已收2956元,实际欠息为2216.3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为3325.10元;从2013年5月2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2、被告洪余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胜伟、洪余杭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韩胜伟、洪余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及保证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韩胜伟、洪余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合作银行塘下支行与被告韩胜伟、洪余杭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浙瑞农合银(塘下)循保借字第858112011004015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人韩胜伟可循环使用10万元的借款额度。2、借款用途为购汽配。3、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不变。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被告洪余杭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胜伟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86692‰,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韩胜伟偿还利息2986.5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塘下支行与被告韩胜伟、洪余杭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韩胜伟提供借款,被告韩胜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5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2215.35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3月5日为176天,100000×8.866920‰×12×176÷360=5201.93元,减去被告已付利息2986.58元,为2215.3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3.30038‰(按约定月利率8.866920‰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余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余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胜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2215.35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余杭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洪余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胜伟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11元,由被告韩胜伟负担,洪余杭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