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爱武与云南互动知识产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武,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松,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互动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集成花园。法定代表人孙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勤,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爱武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动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爱武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被上诉人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互动公司诉称,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系本案《泪就这样一直留着》、《那次我真的爱过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等60首涉案音像作品的权利人。该60首歌曲经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授权,互动公司依法取得上述音像作品在云南省卡拉OK领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013年1月,经公证处调查取证,张爱武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上述音像作品,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放映活动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爱武: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互动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3.赔偿互动公司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5115元,庭审中变更为5081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8日,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60首歌曲,即:1.泪就这样一直留着;2.那次我真的爱过你;3.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4.死了心;5.我想说我爱你;6.新浪人情歌;7.也许不该认识你;8.川语无敌;9.二娃;10.换叫;11.浣花离愁;12.小面;13.新川江号子;14.幸福小巷;15.再见成都我的爱;16.中国加油四川雄起;17.我是重庆崽儿;18.巴郎仔;19.茶花姑娘;20.刀郎;21.快乐旅途;22.跳吧;23.我的姑娘在哪里;24.爱还在;25.忍不住眼泪;26.梨园英雄;27.解夏;28.爱上你是一个错;29.爱只是个传说;30.留给我一点温柔;31.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32.爱断了一双翅膀;33.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34.生死不离;35.爱过就足够;36.爱你实在太累;37.都是我的错;38.感谢华健;39.好久不见的朋友;40.罗密欧与朱丽叶;41.哭有什么用;42.美丽女人;43.男人的眼泪;44.你到底爱谁;45.亲爱的不要离开我;46.请别对我说再见;47.全世界只有我爱你;48.我说我爱你;49.我在你眼里到底算什么;50.爱的光;51.阿爸;52.蝶;53.多彩的哈达;54.青藏高原;55.神鹰传说;56.世界我来了;57.无法阻挡;58.雪落下的声音;59.扎西秀;60.走进西藏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给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有权完全行使合同所列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等。2012年11月1日,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互动公司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约定: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上述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转授权给互动公司管理;授权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期间,互动公司完全行使合同所列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云南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等等。张爱武系红塔区聚乐休闲娱乐中心业主。2013年3月21日,互动公司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到位于玉溪市环山路山水家园别墅区旁聚乐KTV包房内,对该娱乐中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根据互动公司举证的公证事实,张爱武在经营中使用的点歌系统内含上述60首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张爱武庭审陈述,该娱乐中心在互动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取证期间拥有KTV包房57间,至2013年5月23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经营规模扩大至80间。张爱武确认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未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授权。互动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情况如下:取证消费600元、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汽油费及住宿费等费用231元。以上金额合计508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互动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涉案作品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互动公司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出版物上标明“出品公司: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并载有版权声明:“本专辑所有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均属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严禁一切翻唱、重制、复制、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商业使用行为”,并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版号(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等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已足以证明在该出版物上署名的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以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互动公司签订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能够认定互动公司取得相关著作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已依法取得在云南省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涉案音像作品相关著作权的权利,故互动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互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证保全的光碟拍摄于张爱武的经营场所,该光碟所保全的侵权作品与《伤心情歌MV精选》作品一致。被告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互动公司作品的著作权利,张爱武的行为构成侵权。至于张爱武辩称其点歌系统购自第三方,侵权作品属于点歌系统自带以及网络取得,故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之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爱武无证据证明侵权作品直接来自于购自第三方的点歌系统,其次,即使侵权作品系第三方的点歌系统自带,但张爱武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点歌系统里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张爱武在购买点歌系统时,理应审查第三方是否已经取得著作权的相应授权,但张爱武却未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张爱武从网络获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时,亦应审查提供作品的网站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其却未审查而擅自下载用于经营,主观上亦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对张爱武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张爱武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张爱武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应停止侵害前述60首音乐电视作品。关于互动公司诉请的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由于互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根据互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即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张爱武经营规模及后果、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酌定张爱武赔偿互动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8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涉案60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附后);二、由张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互动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三、驳回云南互动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云南互动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负担533元,由张爱武负担59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张爱武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不当。一、仅凭《伤心情歌》MV精选DVD专辑封面即认定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二、中唱艺能(北京)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合同未见原件,也未见中唱艺能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且该合同未见授权方的任何利益诉求,相反却有无尽的义务与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真实性有可疑之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600元并公证的单据不真实,经上诉人调取电脑存档可证实,被上诉人当晚消费为314元。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28000元过高。据此请求:撤销(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互动公司答辩称:第一,《伤心情歌》MV精选DVD专辑中收录的涉案作品权利人系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该DVD专辑系经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合法出版物。第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出示了《著作权授权合同》原件,并经当庭核对质证。第三,被上诉人为维权在上诉人该场所消费产生的600元系合理费用,且该费用票据经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第四,原审法院确定的判赔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侵权事实是成立的,其明知歌库中所有音像作品均未取得合法许可,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加之上诉人是玉溪地区成立较早、规模较大的KTV经营者,其应承担全面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张爱武认为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缺乏法律依据,并质疑中唱艺能(北京)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公司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和取证消费单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其它法律事实均认可。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60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张爱武虽然提出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不是著作权人,导致互动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出版物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发行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在张爱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涉案出版物上署名的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是制作者,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有权完全行使合同所列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等。被上诉人互动公司依据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互动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张爱武未经互动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互动公司对于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爱武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其经营场所消费600元的单据不真实,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本案情况,判令张爱武停止侵权,赔偿互动公司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爱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爱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张爱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玲审 判 员 孔斌代理审判员 郑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