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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文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40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建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后城里“有间面馆”吃饭时,看到被害人张某放在一张餐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iphone4S(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20元),遂趁人不备,窃得该手机并藏于裤袋,随后逃离现场,在距离现场二三百米处,被追赶来的张某等人抓获。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后城里“有间面馆”内被巡防队员移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朱建辉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偶犯;(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