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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身份证号码:×××49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州市xx县xx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刑诉(201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韦XX在钦州市3路公交车上见到苏XX背着挎包,于是靠近苏趁其不注意,伸手进苏的挎包内捏住其钱包(内有现金1021.6元、身份证等物品)并盗走。被告人韦XX得手后下车逃离时被被害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韦XX扒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苏XX。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韦XX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且被盗窃的财物已查获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韦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对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肇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