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圣明与王金和、罗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明,王金和,罗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73号原告:杨圣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金和,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肥西县。被告:罗以芝,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西县。原告杨圣明与被告王金和、罗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明以及被告王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以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明诉称:被告王金和、罗以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其位于丰乐镇四丰路房屋(房产权证号:肥西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月利息6%,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2011年11月17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肥西字第2011904230号)。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金和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杨圣明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多为两被告共同借款,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109620元,本息合计409620元;2013年8月8日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另计;二、确认本案所涉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金和、罗以芝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过程中,被告王金和表示同意与原告先进行调解,自开庭始十天内先还5万元,逾期不还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圣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收条各两份,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违约金的事实;2、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出借300000元的事实;3、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四、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以其位于丰乐镇四丰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金和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罗以芝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王金和、罗以芝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署借条一张,上面写明:借款人王金和、罗以芝今借到杨圣明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此款用于收粮,月利息6%。借款人保证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向出借人支付上述利息外,另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王金和、罗以芝向杨圣明出具收条一张,上面写明今收到杨圣明现金25万元。此借条和收条上均有王金和、罗以芝的签名以及所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以被告王金和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丰乐镇四丰路房屋(房产权证号:肥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肥西字第2011904230号)。2013年6月27日借款人王金和又向杨圣明借到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款用于周转,月利息3%,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向出借人支付上述利息外,另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王金和向杨圣明出具收条一张,上面写明今收到杨圣明现金5万元,此借条和收条上均有王金和的签名和所按手印予以确认。现上述两项借款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两被告王金和、罗以芝系合法夫妻关系,两笔借款中第一笔有双方签名及按手印,第二笔中虽无罗以芝签名但所借款项是为了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因此两被告应该对上述两次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次,两被告向原告杨圣明借款30万元,有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最后,由于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肥西字第2011904230号),是合法有效的抵押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抵押行为有效,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和、罗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圣明偿付借款30万元整;二、被告王金和、罗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圣明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金和与原告杨圣明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肥西字第2011904230号)所涉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22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王金和、罗以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红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