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陈玉春、曹启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华,陈玉春,曹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815号申请执行人杨建华,男,汉族,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0018。被执行人陈玉春,女,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0641。被执行人曹启强,男,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234。杨建华与陈玉春、曹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玉春借原告杨建华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曹启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陈玉春、曹启强连带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杨建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询了惠阳的国土、车管、房管、银行,除被执行人陈玉春的一个银行存款账户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曹启强、陈玉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陈玉春在中国银行惠州上塘支行账户内的存款5719.10元,并将该款清退给申请执行人杨建华。由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建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曹启强、陈玉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惠阳法执字第8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