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晓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查爱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查爱群,张承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朱晓晓。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爱群。被告张承志。原告朱晓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查爱群、张承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张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晓诉称:2012年11月12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张承志驾驶苏K×××××号轿车沿宝应大道由西向南转弯进入国家电网门口时与原告朱晓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晓��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张承志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承志驾驶的苏K×××××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查爱群,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9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驾驶的苏K×××××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有异议,具体在原告举证以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承志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1.50元,庭审前我已将五张票据给原告开庭时进行主张,提供了原告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另外,我与被告查爱群系夫妻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查爱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张承志驾驶苏K×××××号轿车沿宝应大道由西向南转弯进入国家电网门口时与原告朱晓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晓晓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张承志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承志驾驶的苏K×××××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查爱群,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张承志垫付医疗费701.5元、修理费310元。原告的伤情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晓晓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10周。原告伤前在江苏宝胜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约为2210元。原告与其夫王振于2010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9.3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150元(45元/天×10周×7天);误工费6633元(伤后90天,按月收入22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3472.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被抚养人(王舒萱)生活费:18825元/年×15年×10%÷2=14118.75元];鉴定费23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92524.05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承志负担,被告张承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可以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合计9252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2524.05元;该92524.05元中,应返还被告垫付款1011.5元,实际支付原告朱晓晓91512.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朱晓晓负担300元,被告张承志负担10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晓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