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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法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孟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本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由被告出人出挖机为原告进行改土,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指挥操作方法进行施工运作,当原告不在现场时,被告总是自我做主烧了山林,填埋了开发基地上唯一的水源出口处,并且严重破坏甚至挖平二座坟墓,在挖机进入改土基地的路途中就损坏了村民院坝的堡砍等。为此,原告花了18300元的赔偿款,双方也发生了纠纷。于2012年被告因欠款起诉到秀山县人民法院,原告也为此抗辩,可是没有得到贵院的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请贵院及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18300元。被告孟某辩称:首先,被告孟某挖机施工完全是按照原告及其委托人的指示去做,不存在被告擅自去挖的情况;其次,本案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任何款项;最后,原告是否具有追偿的资格,若查明不存在主体资格,应该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如存在主体资格,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秀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名为租赁实为承揽的合同事实,本合同签订之后,遂由被告出人,出挖机改造原告的银花基地,但其在改造过程中,未按原告的要求操作,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在本案中提出了抗辩,但因未提出抗辩而未得到判决结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二、秀山县隘口镇人民政府和平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改造基地过程中造成的烧山、毁坟、破坏水源、损坏村民院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村民委员会盖有鲜章但没有经手人签字,镇政府签了字,但是只能证明森林火灾罚款事实,不能证明是谁缴纳罚款,也不能证明火灾起因、经过、时间等等,如要证明火灾应该有相关记录证明,其他损失应该由受害人自己主张。三、秀山县隘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改造过程中赔偿了4000元的误工补助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隘口镇政府收到原告方四千元,不能证明火灾是被告方引起的。四、杨某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损坏了杨某家祖坟,原告为此先行支付了五千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但是被告没有在场,也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其次,收条不是杨再碧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五、代某的领条一张,证明被告损坏了水源,原告为此支付了三千八百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水源不是代某所有,与代某无关系,另外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六、代某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破坏其祖坟,原告为此支付了五千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五意见一致,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七、杨某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损坏其院坝,原告为其支付了伍佰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上写了是被告垫付,但是被告没有在场,也没有被告签字,收据不是杨某写的,因为签字与内容的字迹也不一致。八、杨某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杨某家院坝被损的事情协商过。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真实性无法律依据,如是被告的责任,那么杨明清只能找被告主张。九、平所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改造基地过程中造成的烧山、毁坟、破坏水源、损坏村民院坝的事实以及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证据二意见一致,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挖机租赁合同书,证明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进场费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该租赁合同不仅仅是一个租赁关系,实质上包含一个雇佣关系,被告系雇员,即使产生了的赔偿费用也应该由雇主杨某承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一个承揽合同,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租赁合同里包含的是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二、欠挖机费用条子一张,出具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11年3月26日就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出具的证据时间是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之后产生,与被告无关联。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正是因为本案的事情,原告在上一次案子中也提出,不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终止。综合考虑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首先,该九份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次,被告孟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对于该九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孟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某每月支付租金28000元给孟某,租用被告孟某的挖掘机到杨某的金银花基地施工改土,并由被告孟某提供挖掘机驾驶人员,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孟某自己作为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机进场施工。被告孟某在驾驶挖掘机进场途中与施工过程中,分别将一户村民的院坝损坏,以及金银花基地范围内的两处祖坟,一处水源损坏,另外引发了一次火灾。为此,经交涉,原告杨某共计向隘口镇政府以及村民杨某、代某、代某、杨某支付了18300元。后原告杨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其支付的183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作为金银花基地的经营者,其理应知道其金银花基地范围内是否存在第三方权益,为了避免侵害的发生,原告杨某有义务告知驾驶挖掘机的孟某在挖掘机进场过程中或者进场后改土过程中应采取何种操作方式与防范措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提出被告孟某未按其指挥操作进场与施工,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孟某也对其陈述予以否认;其次,原告杨某对其所租的挖掘机也负有监督使用的职责,被告孟某驾驶挖掘机在进场途中或者在金银花基地内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告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及时提醒与阻止的义务;最后,关于造成村民院坝、两处坟墓、水源被损坏,以及放火烧山的形成过程及原因,也仅有原告杨某的当庭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孟某对原告杨某的陈述均予以否认。综上,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孟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