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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安维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李敬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安维香,李敬昆,毕登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维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登丰。委托代理人李敬昆,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安维香女儿孙丽萍驾驶安维香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唐胥路马庄由南向北正常行��时,李海龙驾驶的拉钢材拖拉机爆胎导致冀B×××××车辆破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海龙负全部责任。2012年9月26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车损为4317元,安维香支付定损费200元、存车费708元、拖车费250元。李海龙系李敬昆雇佣的司机,冀02.056**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毕登丰,该车由李敬昆实际经营管理。李敬昆为冀02.056**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李敬昆雇佣司机李海龙驾驶冀02.05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引发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李敬昆雇佣的李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系李敬昆雇���的司机,李敬昆应承担李海龙对冀B×××××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敬昆为冀02.056**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安维香发生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存车费、定损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维香车损等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维香车损等3475元(5475元-2000元)。【其中车损为4317元、定损费200元、存车费708元、拖车费250元】合计54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敬昆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存车费及定损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因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存车费708元及定损费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安维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敬昆、毕登丰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李敬昆雇佣司机李海龙驾驶冀02.05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引发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李敬昆雇佣的李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系李敬昆雇佣的司机,李敬昆应承担李海龙对冀B×××××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敬昆为冀02.056**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车费及定损费均系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成都哪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审 判 员 苗 立 柱代理审判员 李 木 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明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