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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程英与王庆全,王淑侠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程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被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程某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永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1992年7月6日原告和王某某在原宿迁县井头乡登记结婚,当时王某某已有子女,现都已成家。2010年8月4日,王某某去世,家中留有堂屋三间、西屋两间、院墙及一面坡的棚子。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后经被告王甲本家兄弟调解,约定我给付王甲65000元,我认为要我给付王某某65000元显失公平。现起诉要求:1.继承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的83.3平方米安置房的全部所有权;2.搬家费2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李某辩称,因涉案房产尚未交付,无法进行分割。此外,原拆迁房屋主要部分在原告与被告父亲婚前即已建成,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在已拆迁的房屋中,还有王甲参与建造的部分。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6日,原告程某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父亲王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王某某去世。2011年3月1日,原告程某、被告王甲(乙方)与宿豫区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兴隆居委会五组的房屋中主屋三间、西屋二间、棚子一套分别置换48.06、22.83、12.42平方米,合计置换面积为83.3平方米。附属设施猪圈、厕所合计补偿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热水器迁移费、搬家补助费、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空调迁移费等合计补助3236元。上述房屋的拆迁款及补偿款冲抵安置房的房款。因乙方选择置换面积85平方米,还须向甲方补缴房款234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程某与被告王甲分别领取提前搬迁奖10000元。另查明,上述拆迁房屋中,主屋53.97平方米在原告程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前即已建成。王某某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搬迁置换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继承自王某某死亡时开始,王某某的遗产应由具有继承权的原告和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所有拆迁房产中,主屋53.97平方米在原告程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前即已建成,系王某某个人财产并按照遗产处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房置换的48.06平方米中原告程某应分得1∕6的份额,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应分得5∕6的份额。西屋二间、棚子一套系在原告程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其合计置换的35.25平方米,原告程某首先享有1∕2的份额;剩余的1∕2的份额中,原告程某应分得1∕6的份额,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应分得5∕6的份额;综上,原告程某就该35.25平方米合计应分得7∕12的份额,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应分得5∕12的份额。综上,上述83.3平方米的置换面积中,原告程某应分得28.5725平方米(48.06*1∕6+35.25*7∕12),占34.3%;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应分得54.7275平方米(48.06*5∕6+35.25*5∕12),占65.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程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适当照顾,酌定其享有安置的83.3平方米40%的份额,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享有安置的83.3平方米60%的份额。关于提前搬迁奖20000元,由于其并非遗产,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王甲主张西屋二间其参与建设,棚子一套系其在拆迁前所建,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对被拆迁财产依照拆迁政策可选择的83.3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享有40%的份额;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享有6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业经本院批准免交1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78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负担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路景兰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雷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