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阮学神与孟宪军、连云港市佳连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学祥,孟宪军,连云港市佳连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阮学祥。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孟宪军。被告连云港市佳连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佃华。委托代理人陈静思、徐珊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原告阮学祥与被告孟宪军、连云港市佳连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连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学祥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孟宪军、被告佳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思、徐珊珊、被告长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学祥诉称,2013年5月13日18时25分,被告孟宪军驾驶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宪军驾驶的客车车主为佳连公司,并在被告长安���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宪军辩称,同意佳连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是该公司的员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费用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并未导致原告车辆轮胎的损坏,因此对铝合金钢圈2452元及轮胎的修理费1300元不予认可。孟宪军是我公司员工,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1050元。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应当以修复为主,原告提供的物价鉴定项目都是更换,从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的情况来看,达不到更换的要求,同时钢圈和轮胎未受到任何的影响,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2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孟宪军驾驶苏G718**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海昌路口南侧,因避让行人,该车左侧与同方向阮学祥驾驶苏G86F**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阮学祥无责任。苏G86F**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价格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其损失为右前翼子板更换790元、铝合金钢圈更换2452元(2个)、WQ2.0L(邓禄普)更换1300元、前杠(下)更换966元、右前轮拱形防护罩更换198元、侧护踏板2400元、整修及拆装换件、喷漆2300元,共计10406元。另查明,苏G718**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佳连公司所有,被告孟宪军系佳连公司员工。该车在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证书及鉴证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施救费票据、维修结算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佳连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长安财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阮学祥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孟宪军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长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20%后,由长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孟宪军系佳连公司的员工,故由佳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经本院对实物勘查,其中右前翼子板更换790元、前杠下更换966元、右前轮拱形防护罩更换198元、侧护踏板2400元,共计4354元,该四项材料均为轻微擦伤,且属可以修复状态,原告将该四项材料全部更换,扩大了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更换上述四项材料,本院酌情予以扣减1500元。对于铝合金钢圈更换2452元、WQ2.0L(邓禄普)更换1300元、整修及拆装换件、喷漆2300元,经本院对实物勘查,确实需要更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修理费8906元,由被告长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25元(80%),共计7525元,由佳连公司承担1381元(20%)。价格鉴证费500元,由被告佳连公司承担。佳连公司共应承担18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学祥7525元;二、被告连云港市佳连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学祥1881元;三、驳回原告阮学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佳连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阮学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