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某某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黄,沈阳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姚黄,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理人:佟玉颖,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大学,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街**号。原告姚黄诉被告沈阳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大学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31日15时许,原告姚黄从位于被告校内网吧上网出来时,被楼上人员吐痰吐到头上,原告便到楼上(被告办公楼)理论,不料被被告保卫处员工杨荣辉拷手铐并非法拘禁,导致原告严重惊吓而得病。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患精神分裂症。2、此次事件病情恶化。3、建议采取医疗措施。后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1、诊断急性应激性精神病。2、其发病于2002年8月31日事件(非法拘禁)有直接因果关系。2004年12月1日,大东区法院作出的(2004)大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荣辉由于职务行为给被害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大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如继续治疗,所发生必要费用,可另行告诉。2009年8月4日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至2009年4月28日之前为治病所支出的费用,判决生效后至今原告为治疗精神病在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治疗指出医疗费23592.9元,辽宁中医治疗支出2099元,沈阳碧塘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88元,以上截止2013年7月26日前,共支出医疗费27879.9元,同时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59元,为诉讼复印材料支出46元,以上所发生费用根据(2004)大刑重字第2号判决确认的另案告诉权,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沈阳大学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同时原告的病情至今尚未痊愈,需终身治疗,故对于此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另案告诉权利。另杨荣辉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家的精神带来极大伤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1日15时左右,原告姚黄自称从被告沈阳大学科技楼下经过时,被楼上的人吐痰到身上,姚黄到该楼楼上找人理论,并损坏部分财物。正在该校保卫处值班的工作人员杨荣辉接到通知后,携带手铐带人赶到现场将原告姚黄铐上手铐,带到该校保卫处询问。15时30分许,杨荣辉通知原告母亲到校保卫处交款放人。17时许,原告母亲交款600元后,杨荣辉将手铐打开,原告姚黄与母亲离开学校保卫处。原告姚黄回家后发作精神病。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急性应激性精神病;2、其发病与2002年8月31日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003年12月,杨荣辉因非法拘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中,被告沈阳大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姚黄经济损失15848.7元。2009年,原告姚黄又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沈阳大学赔偿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因治疗精神病支出的医药费、复印费、交通费损失。我院于2009年8月判决被告沈阳大学支付原告姚黄在2004年10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因治疗精神病支出的医药费、复印费、交通费损失总计20189.7元。现原告姚黄要求被告沈阳大学赔偿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前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7879.9元、交通费459元、复印费46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沈阳皇姑碧塘医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我院(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我院(2004)大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在卷佐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采用非法拘禁手段致原告患上精神疾病,该侵权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复印费损失。经查:原告在2009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765.77元,被告应据此数额赔付。原告并非肢体活动不便,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酌减。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在此前的我院相关判决中没有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出诉请属于重复,故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学赔偿原告姚黄医疗费(2009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26765.77元。二、被告沈阳大学赔偿原告姚黄交通费200元。三、被告沈阳大学赔偿原��姚黄复印费46元。以上各项,被告沈阳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