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因吸毒,2012年3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11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曹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曹某某随后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送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里,由当时在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廖某某付给曹某某400元毒资。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将熊某某、曹某某、廖某某、谢某某、肖某某等人留在自己的家中一起吸食所购毒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廖某某、熊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孝初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