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余同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同飞;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霍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同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霍山县看守所。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同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同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余同飞在本县佛子岭镇、落儿岭镇、大化坪镇、诸佛庵镇、磨子潭镇、单龙寺乡和舒城县晓天镇等地入室实施盗窃3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9500余元。 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余同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同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余同飞在本县佛子岭镇、落儿岭镇、大化坪镇、诸佛庵镇、磨子潭镇、单龙寺乡和舒城县晓天镇等地入室实施盗窃3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95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落儿岭镇太子庙村永安桥组万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万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五星皖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60元。 2、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落儿岭镇烂泥坳村横排组陈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陈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和金耳环一个、金项链一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33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733元。 3、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落儿岭镇烂泥坳村甘塘组万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万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4、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落儿岭镇烂泥坳村百步街组徐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徐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5、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落儿岭镇白云庵村马家岭组汪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汪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6、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落儿岭镇白云庵村杨家岩组徐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徐某某家屋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7、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诸佛庵镇西石门村华二组杨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杨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8、2013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诸佛庵镇沿河村河心组修某某、余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修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 9、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诸佛庵镇石家河村张院组雷某某家,用铁棍将雷某某家大门挂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10、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诸佛庵镇大干涧村佛子岭组詹某某、朱某某家,从詹某某家后窗翻窗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1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诸佛庵镇大干涧村佛子岭组程某某、谷某某家,从程某某家后窗翻窗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12、2013年4月9日,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佛子岭镇长岭村横冲组李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李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手表一块(表堂有“空军指挥学院”字样)。 13、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佛子岭镇长岭村徐家冲组王某某、徐某某家,从王关云家二楼翻窗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 14、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佛子岭镇长岭村徐家冲组程某某家,从程先林家二楼翻窗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15、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佛子岭镇长岭村草场河组张某某、江某某,用自带的老虎钳将张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0元。 16、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大化坪镇舞旗河村龙窝组赵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赵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人民币24000元,港币4000元(经鉴定,价值3198元)和一根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2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050元。 17、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大化坪镇舞旗河村龙窝组刘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刘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衣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18、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本县大化坪镇舞旗河村大兴湾组何某某家,用自带的螺丝刀将何某某家卫生间窗栅撬开后进入室内,在室内未盗得财物。 19、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A4Q7**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本县磨子潭镇胡家河村匡家湾组李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李某某家卫生间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A4Q7**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本县磨子潭镇磨子潭村阴排组王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王某某家卫生间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50元和一块银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1450元。 21、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A4Q7**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本县磨子潭镇磨子潭村阴排组任章某家,从屋前爬梯子上到二楼,从二楼翻窗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2、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A4Q7**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本县磨子潭镇磨子潭村黄家湾组蔡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蔡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3、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A4Q7**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本县磨子潭镇磨子潭村黄家湾组蔡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蔡某家前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4、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A4Q7**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本县磨子潭镇磨子潭村白水口组储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储某某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25、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A4Q7**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本县磨子潭镇磨子潭村白水口组胡某某家,从胡某某家屋后平台爬至二楼,用自带的老虎钳将二楼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6、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A4Q7**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本县白水畈村大屋冲组雷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该户人家后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7、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A4Q7**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本县单龙寺乡黄泥畈组蔡某某家,用自带的老虎钳将蔡某某家后卫生间窗窗栅夹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 28、2013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舒城县晓天镇褚河村河口组褚某某家,用自带的钳子剪断该户人家后窗窗栅三根进入室内,在二楼两间卧室左边卧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9、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舒城县晓天镇褚河村河口组褚某某家,从褚某某家二楼后窗翻入室内,在褚诗海家盗得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26元。 30、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舒城县晓天镇褚河村福兴组朱某某家,用自带的钳子剪断朱某某家后窗钢筋窗栅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31、2013年2月2日,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NQ74**号黑色现代轿车来到舒城县晓天镇龙井村塔岭组汪某某家,用自带的钳子剪断该户人家的后窗钢筋窗栅进入室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美元2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元)。被盗财物总价值1426元。 32、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余同飞驾驶租来的皖A4Q7**号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舒城县晓天镇大马村船形组朱某某家,用自带的钳子剪断朱某某家山墙边的窗栅进入室内,在该户人家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 33、2012年7月6日夜里,被告人余同飞来到舒城县晓天镇街道“咸惠达”超市,爬水管上到该超市二楼,翻窗进入室内,在室内盗得LG315PA#AB型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软中华香烟8包、硬中华香烟7包、苏烟4包、金皖10包、软黄山香烟4包、经典黄山烟4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7元。 被告人余同飞于2013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余同飞现金人民币12180元,已返还被害人,余同飞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1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同飞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同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抓获经过,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霍山县人民法院(2009)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余同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同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余同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余同飞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余同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同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金敏 审判员 许玉东 审判员 赵前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辉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