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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邓某某,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公务员,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毅,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睿睿,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银行职员,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睿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原、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15号楼4单元302室房产一套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儿500元抚养费。双方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均遭被告拒绝,并且在2013年4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邢台市桥西区青青家园15号楼4单元302室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支付女儿2013年4月份抚养费500元,并要求被告以后每月按时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15号楼4单元302室房产一套及室内设施、家具、家电等归原告邓某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邓某某偿还,房屋贷款还清后,被告李某甲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邓某某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某甲13万元等内容。其中离婚协议所约定给付李某甲13万元,原告邓某某已于2011年7月11日将13万元给付被告李某甲。该房产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房]字[工]行[桥东]支行(2005)年[176]号的贷款已于2013年5月14日本息结清。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于原被告双方婚姻解除后自2011年7月起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婚生女儿李某乙每月抚养费500元,直至2013年4月支付最后一笔,之后未予给付。以上事实,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收据一份、户口登记薄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三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两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对婚生子女、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邓某某已于2011年7月11日即离婚登记前将约定的13万元支付于被告李某甲,并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15号楼4单元302室房产于2013年5月14日已经将该房产所涉及的贷款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房]字[工]行[桥东]支行(2005)年[176]号的贷款于2013年5月14日本息结清,故被告李某甲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邓某某进行过户等各项手续的办理。另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双方离婚后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5月起未支付每月500元约定,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邓某某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15号楼4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过户至原告邓某某名下。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5月起向原告邓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鑫代理审判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守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