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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078号原告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成,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19时许,原告单位员工张磊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胶州市利群西门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利群西门前,撞在路边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2012年3月9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26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大队委托后,出具鲁B×××××号车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333439元。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34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应该尽量修复,修理前原告应当会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举证的鉴定结论书不能直接作为保险合同理赔的依据。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号高尔夫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座×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座×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4800元;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9177.43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2、2012年3月9日19时许,原告单位员工张磊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利群西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利群西门处,车前位置与路边石相撞,造成鲁B×××××号车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为216317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定损评估价格与车辆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故申请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价格认定部门对车损进行评估认定。经交警部门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为333439元。被告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过高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按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3、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公正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33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