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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何巍与荣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巍,戎泽强,王敬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何巍,男,汉族,1955年12月3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泽强,男,汉族,1962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敬雨,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梦梦,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巍与被告戎泽强、王敬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华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梦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戎泽强驾驶京K204**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京FC38**号车在合肥路海尔桥下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戎泽强承担全责,被告王敬雨为车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花费75069.81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69353.81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5240元、传真费7元、交通费269元,共计75069.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有异议,事实是原告驾驶京ED92**号车与被告车辆相撞,原告主张京FC38**号车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2、王敬雨为京K204**号车车主,戎泽强系驾驶员,两被告之间系借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1时30分,原告何巍驾驶奥迪轿车沿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至合肥路海尔桥下,与被告戎泽强驾驶的京K204**号车发生事故,京K204**号车右中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前杠刮擦,造成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原告何巍驾驶的车辆牌号为京FC38**号。被告称原告驾驶的车辆牌号为京ED92**号,并非京FC38**号,为此被告提交京ED92**号车事故现场照片二张加以证明,该二张照片显示的车辆车型、外观与京FC38**号车车型、外观基本相同。本院到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调取交通事故卷宗,经查,卷宗中只有事故认定书、戎泽强驾驶证复印件、京K204**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副本,并无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称其也没有事故现场的照片。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救援确认单一张,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从事发地拖到交警队停车场花费救援费200元,因被告不配合修车,原告将车辆从青岛拖到北京维修,花费拖车费5420元。经查,施救费发票上备注载京ED92**号。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主张车辆维修花费69353.81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车辆只是前保险杠轻微刮擦,与维修情况明显不符。原告主张传真费7元,交通费269元,住宿费49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救援确认单及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住宿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为京FC38**号车,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一、事故认定书上载原告驾驶的车辆号牌为京FC38**号,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该车的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代号,交警卷宗中亦无现场照片,且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与京FC38**号车型、外观基本相同的车辆号牌为京ED92**号,更为重要的是原告自己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上亦载明为京ED92**号,在原告自己对此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称其事故发生时驾驶京FC38**号车辆的主张不予采信。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为京FC38**号车,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合理,理由如下:第一、事故发生在青岛,原告将车辆拖到北京维修,扩大损失、违背常理。第二、事故认定书载两车“刮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提交的照片也显示车辆受损情况不重,且原告的车损未经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原告未提交车辆受损、维修拆检照片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项目、更换配件及69353元维修费用显然与刮擦可能造成的损失不符。第三、事故于2012年4月15日发生,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载来场日为2012年4月20日,预定交车日为2012年4月20日,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却于2012年8月份才开具,车辆可能维修了三个多月,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自相矛盾之处且不能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驾驶京FC38**号车,原告主张的损失亦不合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