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奕松、骆灿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奕松,骆灿峰,骆汉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奕松,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桂枝,男,194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上诉人张奕松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灿峰,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骆汉明,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上诉人张奕松因与被上诉人骆灿峰、原审第三人骆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指定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26日、2010年2月27日、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从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账号43×××78)汇入第三人儿子即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账号62×××73)10025元、7525元、5525元、5525元、5525元、5525元,合计39650元。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审诉讼中,原告提出其根据第三人的指示汇入被告银行卡帐户的款项39650元是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借款,但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惠民初字第584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偿还第三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还指出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39650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诉讼中,原告自认汇入被告银行卡帐户的款项39650元中有150元是汇款手续费,实际汇到被告银行卡帐户的款项为395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9650元。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依第三人指定汇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的39500元的款项性质及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用于偿还第三人借款,但第三人予以否认,法院判决也不予认定,故被告收取原告汇款395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认为,该款项实际上是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会仔款,不是偿还第三人的借款,故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汇入的银行卡户名是被告的姓名,但该银行卡实际个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互助会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组织的互助会会员,该互助会月款为5000元,月息为500元,原告第6期标得会款。证据2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记录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将银行卡(卡号62×××73)作为部分互助会成员交付月款的指定账户。证据3即林某、黄某、郭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三个证人分别出庭作证称:他们有参加第三人的互助会,互助会成员按月轮流标得会款,月款于每月25日到27日交纳,活会每月交会款5000元,死会每月交会款5500元,第三人给每人发一张互助会清单。原告质证称,证据1是第三人自行制作,第三人及互助会成员均没有签字,不具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相比对,有5笔汇款有出入,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支付会仔款。证据3证人在第二次开庭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原告质询,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证据1虽然没有第三人及互助会成员的签名确认,但上面有记载“本会共18会,月款5000元,月息500元;当月25日至27日交清”等内容,该清单上面还记载张奕松于2010年1月第6期标得会款。证人林某还当庭出示一张与证据1一致的互助会清单。因此,证据1与证据3三个证人的证言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及证人林某、黄某、郭某有参加第三人的互助会,月款于每月25日至27日交纳,活会每月交会款5000元,死会每月交会款5500元,第三人有给每人发一张互助会清单。证据2虽然加盖银行印章,但其中有原告姓名的交易记录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有5笔汇款相吻合,即2009年11月26日汇入10000元、2010年2月27日汇入5500元、2010年3月26日汇入5500元、2010年4月26日汇入5500元、2010年6月2日汇入5500元。可见,原告自2010年2月至同年6月连续5个月向被告银行卡帐户汇款,而且汇款金额均为5500元,汇款时间绝大多数在每月的26日或27日,带有一定规律性,符合支付会仔款的特征及证据1记载的内容。原告主张其汇入被告银行卡帐户的款项39650元是偿还第三人借款,但原告在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辩称已偿还第三人借款共计56000元,超过借款数额50000元,不合常理。此外,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等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原告主张其汇入被告帐户的39500元是偿还第三人借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依第三人指定分六次通过其银行卡帐户向被告银行卡帐户转帐汇入款项合计39500元(已扣除汇款手续费150元),有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厦门松柏支行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从汇款的时间和数额看,原告自2010年2月至同年6月连续5个月向被告银行卡帐户汇款,而且汇款金额均为5500元,汇款时间绝大多数在每月的26日或27日,具有一定规律性,显然系原告有意而为之,符合支付会仔款的特征,结合被告提供的互助会清单及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根据被告指定汇入被告银行卡的款项是支付第三人会仔款。况且,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帐户汇款是依照第三人的指示而不是没有任何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又共认该汇款实际已作为原告支付第三人的会仔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其银行汇款,或者对其错汇给被告款项作出合理性解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先是主张其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偿还第三人借款,因该主张未被法院采纳,才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而且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其银行汇款,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奕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奕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奕松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告根据被告指定汇入被告银行卡的款项是支付第三人会仔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主张汇入被上诉人银行卡的款项是“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原审认定39500元是会仔款,但原审并未查清上诉人收取会仔款的具体数额及方式。汇款39500元的实际拥有者是被上诉人还是原审第三人,原审也未查清。原审认定汇款39500元是会仔款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该3份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审认定汇款395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错误。二、原审超出审理范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39500元不是归还原审第三人的借款,上诉人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而不是继续主张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原审重新审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重复结论为不是偿还借款,并以此推定为支付会仔款,显然超出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汇款39500元,双方并无争议,据此,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汇款39500元的合法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骆灿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骆汉明述称,本案款项系上诉人根据答辩人的指示汇入的互助会会款,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所作的(2011)惠民初字第5845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该案中否认其指定骆灿峰的银行帐号向上诉人汇款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自认汇款与其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附条件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笔录中上诉人自认其是在原审第三人指定上诉人帐号的情况下将款项转入上诉人的建行帐号,且原审第三人也明确否认该笔汇款不是还借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本案汇款39500元的性质是会仔款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汇款39500元共分6笔汇出,而非仅一笔。汇款系上诉人按照原审第三人的指定汇入,而非没有根据。汇款时间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日,相距6个多月,而非短时间内连续汇出。汇款时间多在每月的26日或27日,2010年2月至同年6月的每次的汇款金额均为5500元,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惠民初字第584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汇款39500元并非上诉人返还原审第三人的借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汇款39500元没有根据。而本案汇款的上述特征能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互助会清单及证人林某、黄某、郭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汇款39500元系民间“标会”款,故原审认定本案汇款39500元系民间“标会”款,并无不当。因民间标会引起的债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奕松的起诉。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镇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