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左某和左某的姐姐左甲等人与张某某、谢某夫妻两人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义乌小商品城二楼因商品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和左某发生打架,左甲和谢某发生打架。经鉴定,张某某左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左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谢某损伤构成轻伤,左甲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和其姐姐左甲、母亲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谢某夫妻均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义乌小商品城二楼销售塑料用品。2013年4月20日16时许,双方因商品价格等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和左某发生打架,左甲和谢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左某将张某某左耳部打伤,致左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左某在打架过程中受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左某和其姐姐左甲共赔偿张某某、谢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门市经营损伤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左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某关于2012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其母亲梁某某、姐姐左甲在安阳市中华路义乌小商品城2楼的塑料用品门市门口和隔壁卖塑料用品的谢某、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其和张某某互相殴打,过程中将张某某打伤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其和妻子谢某在义乌小商品城二楼的塑料用品门市因询问顾客购买的塑料用品价格而与隔壁卖塑料用品的梁某某及她的女儿左甲、儿子左某发生争执,其和左某互相拉扯,左某用右手打其左耳的供述能相印证。证人谢某、左甲、梁某某、谢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佐证。另有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照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到赔偿款凭据、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左某被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