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东海北路179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6小包(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书证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某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855、1856号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燕娜刘雪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