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初源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初源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刑一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孙某某,男。本案中被害致伤,未作伤情鉴定。被害人扈某某,女。本案中被害致轻伤。被害人李某甲,女。本案中被害致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女。本案中被害致伤,未作伤情鉴定。被告人初源滨,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双鸭山市,捕前租住长春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刘伟利,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源滨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源滨及援助辩护人刘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初源滨携带作案工具羊角锤来到长春市朝阳区锦绣汇东面的胡同,在与被害人孙某某擦身而过后,从孙某某的身后用羊角锤击打孙的头部,将孙打晕后抢得挎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三星P1000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二)2012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初源滨携带作案工具羊角锤来到长春市绿园区西解放立交桥和泰来小区中间的夹道上,在与被害人扈某某擦身而过后,从扈某某的背后用羊角锤击打扈的头部,将扈打晕后抢得三星I9001型黑色手机一部(价值700元);18K项链一条(无法估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扈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出血,构成轻伤。(三)2012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初源滨携带作案工具羊角锤来到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加油站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在被害人李某甲从其身边走过后,从李某甲的身后用羊角锤击打李的头部,将李打晕后抢得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现金3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侧顶枕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头皮裂伤,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四)2012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初源滨携带作案工具羊角锤来到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加油站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在被害人李某乙从其身边走过后,从李某乙的身后用羊角锤击打李的头部,将李打晕后抢得现金30元。综上,被告人初源滨实施抢劫4次,劫取财物共计价值4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何某某处扣押的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返还给被害人,将在朱某某处扣押的被害人李某甲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何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被告人初源滨供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初源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初源滨辩解:自己身体不好,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一直没找到工作,没有办法生活而实施抢劫,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源滨的援助辩护人刘伟利的辩护意见:初源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故意,抢劫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还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至10月16日间,被告人初源滨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绿园区等地,先后四次使用事先准备的羊角锤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昏迷后抢劫财物,抢得款物共计价值4430元。绿园区公安分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三起抢劫案件并案侦查,后于2012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在位于长春市解放大路的吉林大学附属中学附近将初源滨抓获。初源滨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在朝阳区抢劫一起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初源滨携带作案工具羊角锤窜至长春市朝阳区锦绣汇KTV东面的胡同,与被害人孙某某对面走过后,从孙某某的身后用羊角锤击打孙的头部,将孙打晕后抢得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价值1100元的三星P1000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初源滨到案后,公安人员在其朋友何某某处收缴了孙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已返还给孙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记载:2012年9月29日10时55分许,朝阳区公安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接到孙某某报案称,当月10日19时许,在富锦路与建设街交汇处锦绣会KTV旁边的胡同内被人殴打,头部、眼部等部位被打伤。被告人初源滨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此起抢劫犯罪事实,证明初源滨此起犯罪系坦白。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依法在何某某处扣押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个和身份证一张,已返还给孙某某。3、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孙某某被抢的三星牌P1000型手机估价为1100元。4、证人何某某证言:我和初源滨是服刑时认识的,近期他给我一个驾驶证正本和一张身份证,都是孙某某的。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2年9月10日18时许,我走到工农大路锦绣会KTV东面胡同附近,突然被人从后面打一下,我马上回过头去,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已在医院了,头部、眼部多处被硬物打伤、骨折。我被抢走挎包一个,内有三星P1000手机一个、XD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还有我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四张银行卡、一块绿琴手表等物品。6、被告人初源滨供述: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锤子,到长春市朝阳区锦绣会KTV后面的一个胡同内,对面过来一个男的,我们擦肩经过后,我照他头部打了几锤,将他打倒。我把他的背包抢走,包里有500多元钱,还有一部黑色手机、一块手表,没有钱包,手机、手表和包被我扔了,包里还有什么记不清了。我用锤子抢劫是因为买锤子方便,买个家伙抢劫壮胆。上述证据,被告人初源滨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孙某某陈述被抢物品中有一个XD牌钱包及一块绿琴牌手表,初源滨供述所抢物品中有一块手表但没钱包,公诉机关未指控初源滨抢劫上述物品,因无XD牌钱包和绿琴牌手表具体规格型号,价格鉴定部门也不能鉴定,故初源滨抢劫孙某某XD牌钱包和绿琴牌手表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二)2012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初源滨携带作案工具羊角锤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西解放立交桥和泰来小区中间的夹道上,用羊角锤击打被害人扈某某的头部,将扈打晕后抢得价值700元的三星牌I9001型黑色手机一部及18K金项链一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扈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出血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记载:绿园区公安分局接到被害人扈某某电话报案称,其于2012年9月20日8时55分在普阳街派出所管内西解放立交桥北侧桥下便道上,被迎面过来的一名男子持械打伤头部,被抢走三星牌I9001型黑色手机一部及18K金项链一条。2、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扈某某被抢的三星牌I9001型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700元。18K金项链因不能提供具体规格型号无法鉴定。3、医院病例及照片记载:被害人扈某某被抢劫后受伤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后颈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外伤、右肘部外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扈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出血构成轻伤。5、被害人扈某某陈述:2012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我走到西解放立交桥和泰来小区中间过道上,我和前面走来的一名男子擦身走过时,感觉头部被重物砸了一下,之后就昏了,躺在地上,不一会儿我醒了,开始喊救命,那个男子用脚踢我,我用手捂着脑袋,继续喊救命,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被抢走一部三星I9001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和一个18K金项链。6、被告人初源滨供述:2012年9月20日9时许,我携带锤子来到长春市绿园区立交桥桥下的小道上伺机抢劫,迎面过来一个女的,我俩擦身而过时,我拿出锤子打她后脑一下,她倒了,我抢走一部黑色触摸屏的三星手机,还有一条项链,我逃跑时拿锤子不方便,就把锤子扔了,无意中将项链也扔出去了,手机我不会用,也扔了。上述证据,被告人初源滨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三)2012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初源滨携带作案工具羊角锤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加油站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甲,从李某甲的身后用羊角锤击打李的头部,将李打晕后抢得价值1800元的苹果牌4代白色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车钥匙等物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侧顶枕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九级;头皮裂伤,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初源滨销赃的苹果牌4代手机被收缴并已返还给李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记载:2012年9月23日22时58分,绿园区公安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李某甲报案称,当晚22时20分许,在西解放立交桥与春城加油站附近被人打晕,被抢走苹果牌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和汽车钥匙一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朱某某处扣押涉案一部苹果4代直板白色手机(该手机码串是012759004750482),并将该手机返还给李某甲。3、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甲被抢的苹果牌手机鉴定价格为18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初源滨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组织朱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1寸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朱某某辨认出初源滨是卖给其苹果4代直板白色手机的人。5、医院门诊手册、病历及照片记载: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到医院就诊,诊断为颈软组织挫伤,双眼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侧顶枕线状骨折。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侧顶枕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头皮裂伤,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7、证人朱某某证言:我家店经常收手机,一般手续都全。2012年9月份一天7时许,我家刚开门,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拿个苹果4代手机,要购买配件或者卖手机,后来他说配件太贵,要以3000元卖给我,我以1600元收的,他说没带身份证,登记的姓名薛某某,他说手机是他儿子给女朋友的,现在两人分手了,手机就不想要了。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9月23日20时20分左右,我从西解放立交桥往泰来街方向沿着台阶往下走,一边走一边打电话,走下台阶时,有人突然用东西打我头部,我脑袋嗡的一声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苏醒后发现白色苹果4代手机及手拎兜被抢走,手拎兜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钥匙和两对蓝色装饰耳钉等物品,手机串码是012759004750482。9、被告人初源滨供述:2012年9月23日20时许,我携带锤子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的加油站附近尾随一个女的,在后面用锤子击打她的头部,把她打昏,抢走现金300元和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抢的耳钉、兜子、车钥匙都扔了,手机被我卖到长春市火车站前一个二手手机店了,卖了1600元,当时登记的姓名是薛某某,薛某某的身份证是我在辽宁时捡的。店主问我手机哪来的,我说我儿子处对象黄了,把对象手机给我了。上述证据,被告人初源滨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四)2012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初源滨携带作案工具羊角锤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加油站附近,用羊角锤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将李打晕后抢得现金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记载:2012年10月16日20时30分,绿园区公安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接到李某乙电话报案称,当晚20时许在绿园区泰来街立交桥下的台阶处,被一名男子持械打伤头部,被抢走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远方超市与皓月专卖店的购物卡、公交乘车卡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10月16日20时许,我打伞回家,走到绿园区泰来街立交桥下最后的台阶处,迎面来个男的,我俩走到并排时,那个男子用东西打我头部很多下,我就喊救命,他就掐我的脖子,我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被抢走一个小挎包,内有大约30元零钱,都是硬币,一部诺基亚手机及远方超市、皓月专卖店的购物卡、乘车公交卡。我头部外伤,脑后和面颊、额骨都有骨裂。3、被告人初源滨供述:2012年10月16日20时许,我到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里的加油站附近,我从一个女子后面用锤子击打她头部,把她打昏,抢走硬币30多元,还有一张公交卡、超市卡、皓月肉品储金卡等物品。上述证据,被告人初源滨对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有异议,称自己没有掐被害人脖子,没有抢劫手机,未看到被害人手机。经审查,关于初源滨作案时是否掐被害人脖子以及是否抢走手机一节,其与被害人李某乙各执一词,现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被告人初源滨抢得手机,故不予认定。初源滨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除李某乙陈述初源滨掐其脖子及抢走一部手机外,均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针对全案事实还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材料记载:被害人孙某某、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初源滨自然情况。2、公安机关对从初源滨处扣押的羊角锤予以拍照,当庭出示该物证照片,经初源滨辨认,确认是其购买用来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归案后,被告人初源滨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抢劫孙某某、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作案现场,具体的指认地点与被害人孙某某、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被抢地点及初源滨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记载:初源滨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证明初源滨是累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初源滨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0日至10月16日间,被告人初源滨在长春市朝阳区、绿园区等地,先后四次持羊角锤趁被害人不备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受伤昏迷后劫取财物,抢劫款物共计价值4430元,其中二人经鉴定构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初源滨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源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打伤四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初源滨曾因抢劫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一年又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初源滨提出的自己身体不好,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一直没找到工作,没有办法生活而实施抢劫,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初源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故意,抢劫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初源滨虽抢劫总额不大,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亦认罪,但其曾因抢劫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回归社会后有一定劳动能力,经教育改造后本应自食其力,却不思悔改,好逸恶劳,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抢劫犯罪,作案时持羊角锤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受伤,并且已无法返还赃物,足见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初源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四)项多次抢劫、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源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玉红代理审判员 董文博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