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曾平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平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平良。2013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22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平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平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间,被告人曾平良在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街道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分别是:1、2013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平良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开源路口,将少量毒品冰毒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东某。2、2013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平良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开源路口,将少量毒品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东某。3、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平良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开源路口,将少量毒品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东某。4、2013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平良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开源路口,将少量毒品冰毒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东某。5、2013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平良在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将少量毒品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东某。6、2013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平良在富阳市鹿山街道圆盘处,将少量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裘某。后因裘某认为毒品质量差,被告人曾平良于次日予以调换。7、2013年4月21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曾平良在富阳市市区迎宾路,欲将少量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东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裘某、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曾平良的劣迹材料,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曾平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平良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曾平良上诉称,第1、6节贩毒事实并不存在;第2、4节是与东某共同吸食毒品,而非贩毒;第3、5节向东某贩毒时,其并没有从中赚钱;第7节中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平良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曾平良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认识了本案吸毒人员东某、裘某,双方为事后进行毒品交易互留了联系方式。后曾平良与东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曾平良到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吸毒人员东某、裘某的证言,就双方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等情况,均互为印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案事实。现曾平良上诉否认绝大多数贩毒事实,既无正当合理的理由,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曾平良所称的在两节贩毒时没有从中赚钱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平良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综合考虑曾平良贩毒的次数、数量以及其到案后的态度等因素,对曾平良的量刑适当。曾平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