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枞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枞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祥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吴某与胡某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入赘到吴某家),××××年××月××日生育一子(未取名)。因性格不合,吴某与胡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胡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吴某与胡某离婚;2、婚生子由吴某抚养教育,胡某给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胡某给付吴某经济帮助费2万元;5、胡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辩称:如果吴某坚持要求离婚,胡某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吴某抚养教育,胡某愿意给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吴某要求胡某给付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吴某返还胡某3万元劳务费。经审理查明:吴某与胡某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未取名,现随吴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吴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胡某离婚。另查明:2013年3月2日,胡某给付吴某的父母3万元劳务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吴某与胡某虽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吴某起诉要求离婚,胡某同意,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未取名)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吴某抚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对于吴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胡某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某要求吴某返还3万元劳务费(胡某于2013年3月2日给付吴某的父母3万元劳务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未取名)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被告胡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未取名)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祥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