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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于2011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王某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8日被告与被告父母对我进行殴打和恶语攻击,我被迫回娘家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短,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女儿王某丙。自从女儿出生后,我和我的父母更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8日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