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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秋根与被告周益二、彭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秋根,周益二,彭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380号原告彭秋根。被告周益二。被告彭玉英(被告周益二之妻)。原告彭秋根与被告周益二、彭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李颖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二、彭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秋根诉称,2012年元月6日,被告周益二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经原告彭秋根多次催讨,被告周益二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借款系被告周益二在其与被告彭玉英结婚后的合法债务,被告彭玉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益二、彭玉英偿还借款2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秋根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一、涟源市杨市镇堤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周益二于2012年元月6日向原告彭秋根借款2万元。被告周益二、彭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周益二、彭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彭秋根所提交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益二、彭玉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6日,被告周益二向原告彭秋根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彭秋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周益二一直未向原告彭秋根偿还借款,原告彭秋根遂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益二、彭玉英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益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彭玉英作为被告周益二的妻子,对于被告周益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益二、彭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益二、彭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秋根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益二、彭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