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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胡玉江与高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丰立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江,高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丰立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胡玉江被告高步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丰立敢,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2********,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普墩村*组28��。原告胡玉江诉被告高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丰立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江,被告高步龙,被告丰立敢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江诉称:2013年5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高步龙驾驶山东LB92**号变型拖拉机沿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春元家门前路段,在超越被告丰立敢驾驶的拼装四轮轮式拖拉机(载万宝玉)时,发生刮擦,造成拼装四轮轮式拖拉机左前侧与同向梁海成、胡玉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发生碰撞,并撞击张春元家房屋,造成丰立敢、梁海成、胡玉江、万宝玉受伤,��方车辆损坏及张春元家墙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步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丰立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LB92**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高步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3万元。被告丰立敢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被告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步龙辩称:同意被告丰立敢的答辩意见,被告高步龙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处理款1.1万元以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山东LB9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高步龙驾驶该变型拖拉机时仅持有B2���驶证,没有G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原告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高步龙驾驶山东LB92**号变型拖拉机沿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春元家门前路段,在超越被告丰立敢驾驶的拼装四轮轮式拖拉机(载万宝玉)时,发生刮擦,造成拼装四轮轮式拖拉机左前侧与同向梁海成、胡玉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发生碰撞,并撞击张春元家房屋,造成原告胡玉江等四人受伤,四方车辆损坏及张春元家墙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为高步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超车时��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丰立敢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救护费200元,门诊费845.54元,合计1045.54元(系被告高步龙支付)。门诊病历:半小时前车祸,感头、左大腿外伤疼痛,无昏迷、呕吐,无血尿,无呼吸困难。CT示:颅内未见异常。X片示:骨盆、左股骨未见骨折。休息3天。门诊诊断:全身多处外伤。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7日、6月17日,原告因“仍头痛、头昏”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共支付门诊费3619.87元(系被告高步龙支付)。另查:山东LB92**号变形拖拉机系被告高步龙(持有B2、G驾驶证)于2012年10月19日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丰立敢(持有HK驾驶证)所有的拼装四轮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胡玉江系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11组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原告胡玉江一直以木工为生,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玉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用药清单,被告高步龙提供的驾驶证、事故处理款收据、救护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玉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高步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丰立敢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高步龙与丰立敢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丰立敢与高步龙按3:7承担事故责任。山东LB92**号变形拖拉机系被告高步龙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丰立敢所有的拼装四轮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丰立敢与高步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前以木工为生,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97元/年(91元/天)确定误工费标准;原告伤后多次到医院门诊就诊,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以15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无需专人护理及营养补助,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胡玉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665.41元,2.误工费1365元(91元/天*15天),3、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6230.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步龙已支付4665.41元,故此款应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高步龙支付,余款1565元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玉江各项损失合计15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步龙垫付款4665.41元。三、驳回原告胡玉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玉江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司负担57元,被告丰立敢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行花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