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丰产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之-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XXX丰产林有限公司,梁X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84-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XXX丰产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宾X喜。被执行人梁X昌,男。申请执行人广西XXX丰产林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灵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及(2011)钦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X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22607元,本院于同年5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长期外出务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大远村有楼房一栋、并有耕地、草地、林地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灵山县XX镇XX村委会大远村的楼房的土地属集体土地,被执行人有水田0.8亩,旱地0.4亩,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草地、林地。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长期外出务工,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权利,案件暂无法执结。在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执字第2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灵执字第284号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X审 判 员 梁 X代理审判员 陆X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X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