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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柞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家忠与孙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忠,孙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柞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汪家忠。被告孙志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宏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汪家忠与被告孙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贵兴,被告孙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忠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孙志宏驾驶陕C3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柞水县九间房葛踩路往蓝田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葛踩路一弯道处与原告汪家忠驾驶的陕DN65**两轮摩托车相遇,由于被告孙志宏操作不当,导致车尾左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汪家忠摩托车相撞,造成汪家忠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汪家忠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左额部皮肤撕脱伤;3.脑挫裂伤;4.左侧视神经损伤待查;5.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2013年5月9日,原告汪家忠转入该院眼科,诊断为:1.左眼下泪小管断裂;2.左眼内眦部畸形。住院21天。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编号20130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志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家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3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汪家忠左眼下睑畸形外翻属十级伤残;2、汪家忠左眼泪小管断裂属十级伤残;3、汪家忠面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4、汪家忠后续治疗费共需人民币13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孙志宏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共计166734.65元,依照事故责任,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30%责任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损失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被告孙志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4341.55元;2、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志宏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原告在事发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已办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在原告汪家忠住院期间,被告孙志宏已向原告支付了19622.87元相关费用,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农民,若无证据证实系固定收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核定,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核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照其伤残等级核定。依据保险合同,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承保方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孙志宏驾驶陕C3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柞水县九间房沿葛踩路前往蓝田县,当车辆行驶至九间房葛踩路一弯道处时,与原告汪家忠驾驶、车牌号陕DN65**已注销的两轮摩托车相遇,由于被告孙志宏操作不当,导致车尾左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汪家忠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汪家忠受伤。该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宏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事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家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家忠受伤当日被家属及被告租车送往西安市,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治疗花费47048.41元,门诊花费1336.1元,外购药花费417元,手术理发花费150元,合计花费61951.51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汪家忠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汪家忠左眼下睑畸形外翻属十级伤残;2、汪家忠左眼泪小管断裂属十级伤残;3、汪家忠面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4、汪家忠后续治疗费共需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原告汪家忠于2010年1月1日与陕西综勘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该公司务工,于2010年3月开始在西安市曲江新区租房居住。原告汪家忠兄妹3人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为母亲吴翠兰,生于1946年10月16日;夫妻二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员为女儿汪涓,生于1997年5月14日;女儿汪婧,生于2004年10月25日,均居住在农村。被告孙志宏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志宏已向原告汪家忠支付了相关花费19122.87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汪家忠提交的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的事实;2、原告汪家忠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损失情况的事实。3、原告汪家忠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原件,证明了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数额的事实。4、原告汪家忠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陕西综勘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庙坡头村村委会租房证明原件,证明了原告汪家忠在城镇务工的事实。5、原告汪家忠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员事实。6、被告孙志宏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情况的事实。7、被告孙志宏提交的原告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条,证明了告孙志宏已向原告汪家忠支付了相关花费19122.87元的事实。原告汪家忠虽然提供了工资数额证明,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向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缺乏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汪家忠年薪为70000元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出院后租车费500元白条票据,因缺乏客观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汪家忠提交的8张外购医疗费手写单据,因无用药人姓名、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对于被告孙志宏提交的住宿费白条,因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花费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合议庭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及安全规范驾驶车辆,以确保交通安全。被告孙志宏违反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在拐弯路段越过中线占道行驶;汪家忠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被告车尾左侧与原告汪家忠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汪家忠受伤,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志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家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汪家忠要求被告孙志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西安市居住务工,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月薪为4000元至7000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0天,故对原告按照70000元年薪标准、98天时间计算的请求、被告按照每天70元标准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伤情部位,赔偿标准应核定为2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有关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每天20元营养费请求标准低于被告认可的30元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孙志宏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19122.87元相关花费,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宏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汪家忠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志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汪家忠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汪家忠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61951.51元;2、营养费每天20元,21天计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1天计63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住宿费420元;6、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90天计9000元;7、护理费每天按照70元标准,住院21天计1470元;8、交通费1141.5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及年龄,计算为55797.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1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7430.3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限额为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828.8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79828.8元;剩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用合计67601.51元,被告孙志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321元,扣除已支付19122.87元,被告孙志宏应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2819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家忠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819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家忠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9828.8元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孙志宏承担2400元,原告汪家忠自行承担5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复华审 判 员  姚胜志人民陪审员  鲁荣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