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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蓝××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蓝××为谋取非法利益,主动介绍、容留三名女子在柳州市××××号内进行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公安机关扣缴介绍卖淫所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以牟利为目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依法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蓝××为谋取非法利益,主动介绍、容留嫖客沈某彤、陆某生等3人与卖淫女方某兰、黄某留等3人在柳州市××××号其居所内进行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公安机关扣缴介绍卖淫所得现金人民币3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蓝××的供述材料,证人沈某彤、方某兰、陆某生、黄某留的证言,被告人蓝××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沈某彤、方某兰、陆某生、黄某留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蓝××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蓝××犯介绍、容留卖淫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蓝××介绍、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蓝××案发前并无前科,只实施一次介绍、容留卖淫活动,其犯罪情节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故对此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蓝××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